名譽權是人格尊嚴權

名譽權是人格尊嚴權
名譽權與人格尊嚴權的區別
名譽權是指公民或法人對自己在社會生活中獲得的社會評價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名譽權的主體是公民或法人;客體是民事主體就其能力、品質所獲得的社會評價,包括品德、才幹、信譽、商譽、功績、資歷和身份等方面的評價;主要內容是自己的名譽不因他人的非法行爲而降低的權利。值得注意的是,公民的名譽權不僅存在於其有生之年,而且其死亡之後,亦應享有名譽權。這一點可以參見1993年08月07日頒佈並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五條,該條規定“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格尊嚴是指民事主體作爲“人“所應有的最基本社會地位、社會評價,並得到最起碼尊重的權利。對於人格尊嚴是否應當屬於名譽權的一部分,目前存在兩種理論觀點,一是作爲一種人格權,人格尊嚴受到侵害之後,必然導致權利主體在社會生活中獲得的社會評價降低,從而表現爲名譽權侵害的結果,因此,將人格尊嚴歸屬爲名譽權,可以更好地保護權利主體的合法權利。另一種觀點是,人格尊嚴與名譽權內容迥異,將前者列入後者之中,實際上是虛增了名譽權內容,容易造成權利濫用。筆者認爲,名譽權不應當包含人格尊嚴,人格尊嚴屬於一般人格權的概念,其把它放到名譽權當中是不適當的。這一點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四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和第四十三條(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中亦有所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