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對民事既判力

刑事判決對民事既判力
刑事判決對於民事法院之拘束力是什麼樣的
民事訴訟中自認對法院的拘束力表現在法院的裁判必須受當事人自認事實的約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應以當事人自認的事實作爲適用法律的事實基礎。對於自認的事實,不需要其它證據再加以證明,也不允許法官以自認事實與其心證不符而拒絕採用。在先行自認中,如果對方當事人沒有援用,法院在認定事實時仍應作相當的考慮,如可以作爲辯論的結果加以認定[1].當事人自認對法院的拘束力還表現在自認不但對第一審法院有拘束力,其效力還延續到上級審或再審程序。自認能夠對法院產生拘束力的理論依據是什麼呢?一般認爲,自認對法院產生拘束力的基礎源自於辯論主義這一基本原則。例如,我國民訴法學者張衛平教授指出:自認對法院的約束力並非來源於該事實的真實性,刑事判決對於民事法院之拘束力即不因爲雙方對該事實的認可或認識的一致性而具有一般真實或蓋然真實性,而是源於民事訴訟法中辯論主義這一基本原則[2].辯論主義包括以下基本內容:1)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生或消滅的主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過的事實作爲判決的事實依據;2)對雙方當事人都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應當作爲判決的依據,不僅沒有必要以證據加以證明,而且一般也不允許法院作出與此相反的認定;3)法院對證據的調查,原則上只限於當事人提及的證據,而不允許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4)辯論主義只是對事實關係的處理原則,而對法律上的適用,則是法官以國家的法律爲尺度進行衡量的結果,所以不受當事人陳述和意見的約束。根據辯論主義的基本原理,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對法院有約束力,法院不得以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主要事實作爲裁判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