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
刑事訴訟法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2、詳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