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第二章第十二條

勞動法第二章第十二條
刑訴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節具體內容

第十節、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


第一百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三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爲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