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賠償範圍
《國家賠償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了刑事賠償的範圍:
1.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2.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3.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4. 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爲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爲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6. 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7. 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同時規定了國家不承擔刑事賠償責任的幾種情形: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僞供述,或者僞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2.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3.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
4. 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爲
5. 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爲致使損害發生的
6.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