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二條釋義

專利法第二條釋義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爲,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爲。  條文註釋:  本條應注意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  1、行政行爲包括作爲、不作爲和事實行爲。原法用的是“具體行政行爲”概念,本次修改將“具體行政行爲”修改爲“行政行爲”,使本法的適用範圍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可以從以下幾點理解本法中的“行政行爲”:  (1)行政行爲不包括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  (2)行政行爲既包括作爲,也包括不作爲。  (3)行政行爲還包括“事實行爲”。  (4)行政行爲包括行政機關簽訂、履行協議的行爲。  2、原法第25條第四款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可以作爲被告,即已視爲行政機關,本法修改進一步擴大了行政機關的範圍,將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爲納入本法調整範圍。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本法所稱的行政機關:  (1)本法所稱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  (2)規章授權社會組織行使行政管理權,受其他法律的限制。  (3)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爲,就是行政機關的行爲。  (4)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辦事機構非經法律特別授權,不能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爲。其所作的行政行爲,屬於無效行政行爲,引起訴訟的,以其所在機關作爲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