錯誤偵查能申請國家賠償費

錯誤偵查能申請國家賠償費

國家賠償,又稱國家侵權損害賠償,是由國家對於行使公權利的侵權行爲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賠償責任的活動。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爲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屬於偵查錯誤,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法條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簡稱“解釋一”) 第七條規定:“賠償請求人認爲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三項、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提出賠償請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其與尚未審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以財產未返還或者認爲返還的財產受到損害而要求賠償的。”

第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爲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或者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續至2010年12月1日以後的,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爲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

(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賠償決定的;

(二)賠償請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提出賠償請求的。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但尚未審結的國家賠償確認案件,應當繼續審理。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確認職務行爲違法的法律文書不服,未依據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提出申訴並經有權機關作出侵權確認結論,直接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賠償的,不予受理。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時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是僅就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增加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查發現2010年12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確認裁定、賠償決定確有錯誤應當重新審查處理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

第七條 賠償請求人認爲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二)、(三)項、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提出賠償請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賠償請求人有證據證明其與尚未終結的刑事案件無關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以財產未返還或者認爲返還的財產受到損害而要求賠償的。

第八條 賠償請求人認爲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終結後提出賠償請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銷對妨害訴訟採取的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九條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認爲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存在錯誤,依法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的,不停止賠償決定的執行;但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依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決定重新審查的,可以決定中止原賠償決定的執行。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依據修正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作出的賠償決定提出意見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決定重新審查,並可以決定中止原賠償決定的執行。

第十一條 本解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對於錯誤監視居住國家賠償有着相關的規定,錯誤監視是侵犯了我們的個人隱私的權利,對於我們來說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如果我們身邊發生了這樣的事情的話我們就應該向當地政府申請國家賠償並提供相應的證據資訊。不有着這件事過去就算了的想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