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合夥被告主體的認定

個人合夥被告主體的認定
有限合夥企業的主體
有限合夥企業的是由普通的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組成的。普通合夥人有限合夥企業也就是以前的合夥人的條件,主要是自然人,因爲是涉及到對企業的損失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所以在具體要求上是比較嚴格的,如果一旦普通合夥人無法承擔責任,這樣的話債權人的利益有時就得不到保護。
所以在2006年的《合夥企業法》第三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爲普通合夥人。”之所以規定這些主體不能成爲普通合夥人,有下列原因: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爲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基於此,其責任限定在“認繳的出資額”範圍內。因此,就有限合夥人的身份來看,無論是公民、法人還是其他組織都沒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