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宅基地房屋買賣無效起訴狀

農村宅基地房屋買賣無效起訴狀
農村宅基地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解決辦法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借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目前,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訴至法院的,大多數是售房者因土地市場價格的持續上揚、房屋拆遷補償等利益驅動,作爲原告主張合同無效,要求返還房屋。如果法院支援了他們的訴訟請求,無疑在無形中助長了故意毀約行爲的發生。


1、對於無效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未實際履行,尤其是房屋尚未交付的,可判決出賣人向買受人返還所收取的房款。


2、對於無效農村房屋買賣合同已經履行,雙方當事人就房屋是否返還可達成一致意見的,法院可以尊重雙方的意思選擇。對於雙方一致意見同意返還房屋 ,則可以判決買受人返還房屋,出賣人返還房款。對於當事人雙方一致同意不返還房屋的,可以按雙方對合同確認無效後如何具體處理的協議意見處理,即也可以不返還房屋。


3、對於無效房屋買賣合同已經履行,雙方對合同確認無效後的處理我法達成協議,法院可判決確認買賣合同無效,但是駁回出賣人要求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如果買受人反訴出賣人賠償合同無效所造成的損失時,法院可依據雙方過錯程度,支援相應的反訴請求。


(1)農村房屋買賣中,出賣人作爲原宅基地的使用權人,其售房行爲隱含了放棄宅地使用權的意思表示。任何法律、行政法規均無使用權人放棄宅基地的禁止性規定,且棄權行爲作爲單方法律行爲,亦無須他人(包括宅基地所有權人)的意思表示。隨着房屋的交付,出賣人的棄權行爲也發生的法律效力,棄權行爲一經發生法律效力,能否撤銷,就取決於買受人的態度。即雙方發生糾紛後,如果買受人同意返還房屋,說明出賣人還有撤銷棄權行爲的條件;如果買受人不同意返還房屋,那麼,出賣人就喪失了撤銷棄權行爲的條件,根據“房地一致”原則,出賣人因放棄宅基地使用權而喪失了房屋所有權,無權再向買受人提出返還房屋要求,其返還房屋的訴請當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援。同親道理,村集體經濟組織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權而取得房屋所有權,所以只有村集體經濟組織纔有權以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爲由,請求法院判令買受人返還房屋。


(2)按所有權原理,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指村委)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權而取得房屋所有權,應給予原房屋所有權人(即出賣人)相應的補償款。補償款的數額可以是無效合同中約定的房款數額,也可以是評估機構出具的房屋評估價格。“補償額=無效合同中房款額”的依據是,即然出賣人以該房款額將房出售,說明其認同該款額爲房屋的價值;“補償額=房屋評估價格”的依據,無效合同中房款額對村委無約束力,村委可按評估機構出具的房屋評估價格支付補償款,村委會如從出賣人處收回房屋,應向原房屋所有人支付補償款;村委如從買受人處收回房屋,買受人支付的房屋可視爲替村委墊付的補償款。因爲村委如允許買受人繼續居住,雙方事實上形成了新的法律關係—房屋租賃關係。買受人爲村委墊付的補償款(對村委的債權)與應向村委承擔租金(對村委的債務)可相互抵銷。


(3)買受人因無效合同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其損失可根據過錯責任向出賣人主張賠償。


4、無效房屋買賣合同所涉農村房屋徵地拆遷的處理。《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徵用土地的,按照徵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徵用其他土地(耕地外的土地,應包括宅基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規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物權法》也規定,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並足額安排被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徵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徵地合法權益。


農村的房屋買賣也是僅限於集體成員之間的,如果違背了這一規定的話,那不管是幾個人籤的字,這樣的房屋買賣協議在法律上都是無效的。所以現在關鍵的問題還是在於很多人都覺得,房屋買賣協議上只需要有戶主的簽字就生效了,如果是農村的小產權房的話,可以土地使用證上的名字爲準,土地使用證上是誰的名字誰就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