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判決

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判決
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判決
根據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在性質上屬於精神撫慰金。

但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各條的規定,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不再是精神損害撫慰金性質,而是對“殘疾者或死者家庭整體減少的家庭收入的賠償”。

又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在本解釋公佈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爲準。

而根據最新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爲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

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這一條並沒有明確規定這兩賠償金是什麼性質,因此,還是用於04年的規定,因此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不是精神撫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