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股權收回協議

合夥股權收回協議
什麼情況可以收回股權
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沒有履行出資義務;二、違反公司章程約定。 一、因出資問題導致股東資格喪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司法》的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股東會可以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股東未實際出資,一般不影響股東資格,但如果股東未實際出資,經追討後仍不出資,則損害了股東之間的信任關係,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解除出資不實股東的資格。另外,該訴訟爲形成之訴,並非確認之訴。 在上述情形下剝奪股東資格的前提: 1、必需是全部未出資,如果僅繳付了一部分,尚有部分未繳納付,則不能剝奪其股東資格。 2、必需是抽逃全部出資,抽逃部分出資則不能剝奪其股東資格。 3、必需是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 4、在爭議當事人對是否已經出資具有爭議的情況下,需要首先透過訴訟確定是否繳付了出資,不宜直接將股東除名。 二、違反公司章程約定導致股東資格喪失 公司章程如果規定了股東除名的條款,那麼這些條款必需滿足以下條件方爲有效條款: 1、股東違反的是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且給公司帶來重大損害,構成根本性違約。 2、必需窮盡內部救濟程序後方可以予以除名。除名是對公司股東最爲嚴厲的制裁手段,所以必需給予合理限制。例如,公司未繳納出資時,必需予以合理期限的催促期,督促其補足出資;當擔任董事或高管的股東有違公司章程的行爲時,公司可以以有權機構透過決議免去其董事或高管職務來緩和緊張氣氛。如果沒有窮盡內部救濟程序而斷然開除其股東資格,法律恐怕難以支援。 3、股東身份的剝奪是否支付了對價。當剝奪一個股東的身份時,除未完全出資外,其他情形下股東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因此,將某股東除名時應支付合理的對價。這種合理的對價在司法實踐中一般以公司淨資產爲基準,或以各方共同委託的中介機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