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交通事故諒解書

一般交通事故諒解書
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
(一)、靈活性。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應當因行政案件的客體、程序和舉證責任的不同而不同。問題越輕微和簡單,越易形成“確信”;問題越嚴重和複雜,就越需細心審查,在對案件真實情況形成確信之前所需要的有證明力的證據就越多。

(二)、中間性。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和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是兩個極端,是行政訴訟證明標準的上、下兩個極限。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對等的,一般採用優勢證明標準(又稱“佔優勢的蓋然性”標準);刑事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不對等程度最高,一般採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又稱“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標準);而行政訴訟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對等程度介乎兩者之間,一般應採用嚴格程度介乎其間的證明標準,即明顯優勢證明標準(又稱“清楚的、明確的、令人信服的”標準 ),只是在特定的條件下才採用優勢證明標準或排除合理懷疑標準。這是因爲:一方面,日益繁重的行政管理任務使效率成爲行政管理的首要目標,如果要求行政機關在每一個案件當中都達到與行政訴訟相同的證明標準,不僅會妨害行政效率,而且會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具體行政行爲是行使國家權力的行爲,涉及公共利益必須具有嚴肅性,證明標準必須具有最低的限度,這個最低的限度就是民事訴訟證明標準。

(三)、審查性。有關被訴具體行政行爲的證明標準,既是被告履行說服責任的證明標準,也是法院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爲的合法性或合理性(限於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明標準。同一個證明標準,對被告行政機關來說,是“證明”的標準,對法院來說,主要是“審查”的標準。這是行政訴訟證明標準區別於民事訴訟證明標準和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一個顯著特點,是由行政訴訟本身的司法性審查特點所決定的。

四、行政訴訟證明標準的類型、各自內涵及案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