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代持糾紛的性質

股權代持糾紛的性質
股權代持

股權代持又稱委託持股、隱名投資或假名出資,是指實際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代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義務的一種股權或股份處置方式。


法律性質


在此種情況下,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往往僅透過一紙協議確定存在代爲持有股權或股份的事實。如果說股權代持還帶有一定模糊性的話,股權信託則是一個較早爲人們所熟知並被很多信託投資公司應用的概念。股權信託是指委託人將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權移交給受託人,或委託人將其合法所有的資金交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按照委託人的意願將該資金定向投資於某公司,受託人因持有某公司的股份而取得的收益,歸屬於委託人指定的受益人。雖然股權信託與股權代持都是委託人將股權委託給名義持有人持有,但股權代持相對於股權信託的概念外延要寬泛許多,如股權信託關注的是股權的收益,而股權代持則更多關注股權持有方式的隱蔽;股權信託注重信託人的具體管理運作,而股權代持多注重股權的歸屬;股權信託可操作的空間受到很多限制,目前信託投資公司也多用於職工持股中,而股權代持方式有多種多樣,操作更加靈活。股權信託在證監會的檔案中多有涉及,也非本文重點,故在此不多贅述。


價值判斷


在關於對股權代持的看法上面,理論界比較流行的觀點有形式說和實質說兩種。形式說認爲,從保護交易安全的角度出發,應僅將名義出資人視爲公司股東。因爲如果對有限責任公司來講,其有非常濃厚的人合性質,我國公司法賦予公司股東在股權轉讓中的表決權及優先購買權即無非不是強調公司的穩定性。即使針對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因爲經營者的誠信和經營狀況的透明度直接影響到股市信心和千百萬人的切身利益,所以披露程度不可謂不高,如果任由股東採取股權代持之方式,勢必造成證券市場的無序和混亂。而實質說則認爲,從當事人意思自治角度出發,只要沒有觸及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公共道德、公序良俗,交易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應儘量予以滿足和保護,而不能簡單地憑登記或公示片面的違背交易者的真實願望。


韓國商法第332條第2款規定:“經他人承諾而以其名義認購股份者,承擔與他人連帶繳納的責任。”該條款在明確名義股東出資義務的同時,也明確了實際出資人的相關責任,從理論上側重於實質說。 《香港公司條例》第2條、第28A條、第128條同時提及了“代名人”的概念,該條例第168條中對代名人持有股份進行了肯定:“由代名人代表受讓人公司持有或收購的股份;或(如受讓人公司是某個公司集團的成員)由同一公司集團的成員公司持有或收購的股份,或由代名人代表該成員公司持有或收購的股份,均須視爲由受讓人公司所持有或收購。……” 由上可以看出,香港公司條例雖然沒有直接規定“代名人”與被代名人之間的法律責任界定問題,但在實質上確立了代名人的合法法律地位,在理論上傾向於實質說。


與其他法域相繼接受或規制“股權代持”這個概念相比,我國立法的空白仍是一個遺憾。通觀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乃至其他規範性檔案,至今沒有有關股權代持的任何規定。唯一對該問題有所涉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下半年刊出的《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徵求意見稿)。其中第19條這樣規定:“出資人與他人約定以該他人名義出資的,其約定不得對抗公司。但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的出資,且公司已經認可以其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 [1] 該徵求意見稿中對股權代持所持有的觀點在立法上顯然已更接近於真意主義和實質說,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傾注了更多關注,然而遺憾的是該規定至今尚未被正式頒佈。


公司法人個股份代持的內容是怎麼樣的?關於股份代持就是公司法中規定的名義股東還有實際股東的內容,名義股東本身沒有爲公司出資,但是實際出資人爲公司出資,雙方簽訂了關於股權代持的協議,根據協議雙方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