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前放棄繼承

訴訟前放棄繼承
繼承前放棄繼承的效力是什麼

在我國繼承的開始時間是被繼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之時,而根據《繼承法》第25條、《繼承法意見》第49、51條的規定,在繼承開始後,遺產處理前,繼承人有權以明示的方式做出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不做表示的視爲接受繼承),一經放棄,溯及繼承開始之時。。

被繼承人尚在世,繼承不開始。繼承開始之前放棄財產繼承權不發生效力。

一般來講,繼承人放棄繼承應該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明確的表示,但是現實生活中,在繼承開始前,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還是較爲常見的,往往有些人在表示放棄後,繼承開始時又想參與遺產分割,這就涉及繼承開始前的放棄遺產申明有無效力的問題了。針對這個問題,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爲,依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人對繼承權的放棄必須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進行。繼承開始前,繼承人放棄的並非繼承權,僅爲繼承期待權。繼承期待權系因特定身份關係而產生的繼承資格,這種資格不能放棄,即使放棄也不發生效力。因此事先放棄繼承權的行爲無效。第二種意見認爲,繼承開始前,繼承人是否可透過協議明示放棄可能存在的遺產利益,法律沒有作限制性規定。如果繼承發生時,遺產與協議簽訂時相比並未發生變化。該行爲屬於附期限行爲,因此,當被繼承人死亡,該承諾便生效,而根據民法上的誠信原則,承諾一旦生效,不可以隨意撤銷。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繼承人是被迫或者被威脅而作的承諾,則可以撤銷。

對於繼承人繼承財產,繼承人有權選擇繼承,也可以選擇不對財產進行相關繼承。如果不對相關財產進行繼承的話,那麼繼承人需要對其他繼承人或者是社會公衆做出一定的承諾。並且承諾之後,該承諾就不能夠進行相關的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