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礙案件判決書

排除妨礙案件判決書
排除妨礙判決是否具有對世效力
排除妨礙的法院判決不具有對世效力。對世效力對應的是對世權,又稱絕對權,是指其效力及於一切人,即義務人爲不特定的任何人的權利。而法院的有關排除妨礙的民事判決的效力,原則上只及於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及依判決承擔義務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對於訴訟當事人以外的人不具有約束力,這就是判決效力的相對性規則。判決效力只及於當事人之間而不具有對世效力的原因主要是:(1)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爭議,判決對象也是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法律關係,因此,判決結果只與當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與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下所稱第三人均從此意)無關。故判決效力僅就特定權利於特定當事人之間存在。(2)判決效力相對性是債權相對性規則的反映。在民事實體法上,權利被分爲對世權(物權)和對人權(債權)兩大類。但是,當物權受到他人侵害,或與人發生爭議後,權利人起訴透過法院向對方行使的請求權已轉變爲債權請求權,他要求法院確認的是(侵權)債權債務關係。因此,無論物權還是債權引起的訴訟,判決所確認的都是債權關係。債權相對性規則決定了判決效力相對性,是判決效力相對性的實質基礎。(3)程序保障原則也要求判決效力只能發生在當事人之間。根據這一原則判決之作出必須以當事人參加訴訟、充分行使辯論權、儘量運用攻防方法及其他訴訟權利爲前提。法院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必須是經法定程序查明的。正是因爲程序法賦予並保障當事人參加訴訟、充分舉證及進行辯論等訴訟權利,才導致當事人有承受判決約束力的責任。任何人不受他並未參加的訴訟結果的約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