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處罰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

治安處罰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應當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第一是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爲危害後果的。這種情況是指違法當事人對實施違法行爲主動補救,是從主觀積極的角度來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爲的危害後果。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爲的危害後果,不僅使已造成的社會危害性有所減輕,而且表明行爲人已經知錯改錯,而不是文過飾非。如不從輕或減輕處罰,會堵塞了違法者的“自新”之途。


第二是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爲的。這種情況是指在現實生活中有些人實施違法行爲是由於某種原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強制。這些人從主觀上看是不完全願意實施違法行爲的,客觀上在違法行爲實施過程中所起的作用也較小。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爲,之所以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是因爲被脅迫人實施違法行爲並非行爲人主動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種被動行爲,客觀上處於意志相對不自由狀態。此外,在這種情況下,脅迫者往往承擔更重的責任,從該違法事件整體來看,並不違反“過罰相適應”原則。


第三是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爲有立功表現的。這種情況是指當事人以實際行動對違法行爲予以補救,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爲,包括檢舉揭發違法行爲,向行政機關主動提供材料和線索,積極做有關當事人的工作,使行政機關的查處工作進展順利、效果明顯。立功可以贖過,目的在於激勵違法行爲人檢舉揭發違法行爲。可見,將這種表現作爲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法定理由,主要是基於行政處罰政策上的考慮。當然,違法行爲人積極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爲並有立功表現,表明其主觀惡意減輕,行爲人對自己的法定義務已有所認識和重視,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也是符合“過罰相適應”原則的。


第四是有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形的。由於上述3種情形不可能概括所有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況,故本項規定爲某些特殊情形留有餘地。現實中對此項規定的理解和適用最易產生偏差和錯誤。因此,執法人員不能只注意此項規定中“其他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節,而忽視了其中的“依法”兩個字。


雖然國家法律不可違背,但也會根據情節的嚴重程度去進行相應的處罰,並不是說法律是殘酷的,它也是根據人們的需求去進行最合理化的決判,一個國家必須有一個法制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