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字號侵權商標

公司字號侵權商標
商標企業字號侵權如何認定

(一)被告將他人註冊商標作爲企業字號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爲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衆產生誤認的”,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爲。此類侵權行爲的構成需要具備四個要素:具有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主觀意圖;字號的文字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足以產生市場混淆。

字號的“突出使用”,是相對於正常使用而言的,乃是在企業名稱的使用中將字號突出出來,使其具有相對獨立的標識意義。突出使用,是指將與商標權人註冊商標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號從企業名稱中脫離出來,在字型、大小、顏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進行使用,使人在視覺上產生深刻印象的行爲。突出使用的字號所具有的商標意義,構成了認定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基礎。本案中,被告沒有將A從企業名稱中脫離出來突出醒目地進行使用,不具備標識商品來源的作用,故不構成侵犯A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爲。

(二)被告使用字號的行爲具有攀附註冊商標商譽的主觀惡意

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構成此類不正當競爭行爲應當考量以下因素:主觀惡意、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與在先的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在先註冊商標和企業名稱的市場知名度、是否足以產生市場混淆等。

主觀惡意是指知道他人註冊商標的存在,爲攀附該註冊商標的商譽而將與其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作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商標等商業標記是影響並吸引消費者的主要識別因素,當該商標有一定的知名度後,其對於消費者選擇和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會更加明顯。如果商標是臆造的獨創性文字,具有較強的顯著性,留在消費者心目中的印象會更深刻。本案中,A商標具有較強的臆造性,先於被告公司註冊,並已註冊使用了七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爲相關公衆所知悉。被告作爲同行業競爭者,應當知道該商標,也應當知道使用該企業名稱可能引起相關公衆誤認爲該商標與被告存在某種特定聯繫,且其對爲何將A作爲企業字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因此可以推斷被告具有“搭便車”的主觀惡意。

客觀上足以造成市場混淆,是指從後果看是否使普通消費者對市場主體及其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本案中,雖然原告主要在實體市場銷售商品,而被告則在虛擬網絡市場銷售,對普通消費者而言兩者是一個統一的銷售市場。原、被告雙方作爲同行業競爭者,客觀上會引起消費者對商標註冊人與企業名稱所有人產生誤認或者誤解,認爲雙方存在某種特定聯繫或關聯關係,進而對兩者提供的商品產生混淆。

一般來說,侵權人在相同服務或類似服務上使用與商標註冊人相同或者近似商標,且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侵權人停止使用該商標,不再使用其進行生產和交易,停止對被侵權人利益的損害,並且還要賠償給受害人因其侵權行爲所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