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貸款詐騙罪四大內容

構成貸款詐騙罪四大內容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爲犯罪行爲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貸款詐騙罪的四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對貸款的所有權,還侵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貸款是指作爲貸款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對借款人提供的並按約定的利率和期限還本付息的貨幣資金。在現代社會中、隨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對資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貸款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所起的作用 口益突出。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僅透過發放貸款參與企業流動資金週轉,並支援企業購置固定資產和進行技術改造,促進生產發展,同時還透過發放貸款促進商品流通,促進科技文化衛生事業等發僳。與此同時,隨着我國貸款金融業務的日益發展,詐騙貸款違法犯罪活動也隨之產生並愈益嚴重。詐騙貸款行爲不僅侵犯了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財產所有權、而且必然影響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和其他金融業務的正常進行,破壞我國金融秩序的穩定。因此、詐騙貸款行爲同時侵犯了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所有權以及國家的貸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詐騙行爲更大的社會危害性。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爲。


首先,本罪表現爲行爲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爲。所謂虛構事實,是指編造客觀上不存在的事實,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信任;所謂隱瞞真相,是指有意掩蓋客觀存在的某些事實,使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產生錯覺。根據本條的規定,行爲人詐騙貸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


l、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這種情形近年來屢有發生,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發生假引資的詐騙幾十起,案犯一般是僞造國外某財團的鉅額資金或者“在美國的愛國華人”的鉅額私人存款要以優惠條件存人某銀行,以騙取銀行的貸款和手續費。此外,還有許多犯罪分子編造效益好的投資項目,以騙取銀行等金融機構的貸款。


2、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爲支援生產,鼓勵出口,使有限的資金增值,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有時也要根據經濟合同發放貸款,有些犯罪分子僞造或使用虛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內產比很好效益的經濟合同,詐騙跟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如犯罪分子張某僞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貨合同,並以虛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銀行申請了幾百萬元的貸款後攜款潛逃。


3、使用虛假的證明檔案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所謂證明檔案是指擔保函、存款證明等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所需要的檔案。如某公司透過銀行內部的工作人員開出了一張虛假的存款證明,並以此向另一銀行貸款幾百萬元。


4、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騙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這裏的產權證明,是指能夠證明行爲人對房屋等不動產或者汽車、貨幣、可隨時兌付的票據等動產具有所有權的一切檔案。如罪犯張某以僞造的某房屋開發公司房產證明爲抵押,騙取某銀行貸款一百餘萬元。


5、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僞造單位公章、印鑑騙貸的;以假貨幣爲抵押騙貸的;先借貸後採用欺詐手段拒不還貸的等情況。本項規定的精神是不論行爲人以何種方法詐騙貸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實踐中,行爲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爲屬於“以非法佔有爲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


(1)貸款後攜帶貸款潛逃的;


(2)未將貸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揮霍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


(3)使用貸款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


(4)改變貸款用途將貸款用於高風險的經濟活動,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


(5)爲謀取不正當利益,改變貸款用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


(6)提供虛假的擔保申請貸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致使貸款無法償還的,等等情形。


其次,詐騙貸款必須達到“數額較大”。至於何謂“數額較大”有待於有權機關作出解釋。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詐騙貸款的犯罪分子串通併爲之提供詐騙貸款幫助的,應以貸款詐騙罪的共犯論處。所謂串通,在本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詐騙貸款的犯罪分子在實施詐騙前或在詐騙的過程中,相互暗中勾結,共同商量或進行策劃,與詐騙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當內應而爲之提供幫助的行爲。對於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結騙取銀行等金融機構錢財的行爲,應當注意分清兩種人員在共同犯罪中採用行爲的性質,如果是以銀行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爲主,而採用的行爲主要是利用職務之便進行,社會上的其他人員僅是提供幫助的,這時就應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所犯的罪行來定性處理,如是貪污,就應依貪污罪處罰,社會上的其他人員則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如是侵佔就應以職務侵佔罪治罪,其他人員則以職務侵佔罪的共犯處之。如採用的行爲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爲主,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僅是爲之提供幫助的,這時就以本罪定性處罰。而不能不分情況,都以本罪或他罪論處。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由故意構成,且以非法佔有爲目的。至於行爲人非法佔有貸款的動機是爲了揮霍享受,還是爲了轉移隱匿,都不影響本罪的構成。反之,如果行爲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雖然其在申請貸款時使用了欺騙手段,也不能按犯罪處理,可由銀行根據有關規定給予停止發放貸款、提前收回貸款或者加收貸款利息等辦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