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病人監護人責任

老年病人監護人責任
老年病人監護人責任

對老人實施監護的依據是《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的規定


1、《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委爲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親屬;


(5)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沒有第1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2、對精神病人不要有誤解,對於老人來說,如果老年病人喪失思維記憶,或因腦梗導致的喪失行爲能力,或得了嚴重的老年癡呆等等,均屬於《民法通則》第17條規定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精神病人。


3、監護人資格是有法定順序的,順序在前者優先於在後者擔任監護人。但法定順序可以依監護人的協議而改變,前一順序監護人無監護能力或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權從後一順序中擇優確定一人或數人擔任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