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管理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人身權利是每個人最重要的權利之一,包括健康權、自由權等,這些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侵權行爲屬於一種對他人造成損失的違法行爲,而人身侵權就是對他人身體造成一定傷害的一種侵權行爲,我國對於人身侵權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對於造成人身侵權的行爲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也要及時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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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時清障,道路管理者對事故應否負賠償責任


1、案情概要:2007年10月13日晚,樊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沿富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甌龍小區南門處,摩托車與堆在路面上的石子堆相撞致原告受傷,摩托車損壞。經鑑定,樊某身上多處構成傷殘。交警部門無法查清該處石子堆的所有人或行爲人。該處道路屬於城市道路。樊某遂將東海縣城市管理局告上法庭。
裁判要旨:根據《國務院道路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以及東海縣人民政府東政發(2008)147號文《關於印發東海縣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方案的通知》,結合現查明的事實,東海縣城市管理局負有對事發路段管理養護及保潔的職責,無論該石子是他人故意堆放還是其他原因所致,作爲城市道路的管理養護及保潔部門均應對此及時處理。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道路上堆放物品等妨礙通行行爲應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被告東海縣城市管理局未能證明其管理無過錯,結合案情,酌定承擔30%的賠償責任。

2、法官點評:最高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爲,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行爲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已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的發生地屬城管局養護範圍,城管局在訴訟中不能證明已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上文則是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的案例以及法律方面的分析。發生交通事故應及時報警,自己不要離開事故現場,並且保護現場不被行人及旁觀者破壞。不要過於恐慌,保持冷靜,先處理受傷人員,儘量降低事故的嚴重性。如果您有更多相關問題,請諮詢律師365的相關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