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律師執業機構變更法律依據

汕尾律師執業機構變更法律依據
汕尾律師執業機構變更法律依據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號發佈,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號修訂)
第二十條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不具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證明;
(二)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係或者合夥關係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三)擬變更的執業機構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四)申請人的執業經歷證明材料。
受理機關應當對變更申請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審查意見,並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覈。對準予變更的,由審覈機關爲申請人換髮律師執業證書;對不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有關審查、覈准、換證的期限,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准予變更的,申請人在領取新的執業證書前,應當將原執業證書上交原審覈頒證機關。
律師跨設區的市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原執業機構所在地和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之間應當交接該律師執業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