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執行

緩刑執行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爲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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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保全期限

修改前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都未對財產保全裁定的的期限作出具體的規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9條規定:“訴訟中的財產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應維持到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時止。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此條規定了保全裁定的期限是法院作出財產保全裁定至生效法律文書執行時。在此期間,保全裁定都有效力。按照此條規定,凡是訴訟中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財產保全措施的裁定效力沒有具體的時間限制,不論一審還是二審的時間是數月,還是數年,作出保全裁定後,沒有到生效法律文書執行時,保全裁定都有效。在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0次會議透過的《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對保全措施的期限作了限制性規定,第29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

  申請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二條:“財產保全裁定和先予執行的裁定適用本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民事訴訟保全、執行中的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凍結當事人和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是說不論案件是否審結,法律文書是否生效執行,只要保全裁定的時間超過上述期限就失去法律效力。要延長保全期限,要由當事人申請,且保全措施的延長只能是原保全措施期限的二分之一,即:續行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續行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續行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申請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如果當事人未申請延長保全期限的,人民法院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