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僞造的發票罪無罪辯護

持有僞造的發票罪無罪辯護
持有僞造的發票罪

發票是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是會計覈算的重要依據。稅務機關負責發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組織實施,並負責對一切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和管理。違法購買、持有和使用置於稅務機關監管以外的僞造發票,侵犯了國家對發票的管理制度。此外,發票是國家進行稅務稽查的重要依據,透過購買假髮票虛列成本,減少所得稅等稅種的應納稅額,達到偷逃稅款的目的,從而侵犯了國家的稅收徵管制度。


非法持有僞造的發票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明知是僞造的發票而故意持有,數量較大的行爲。持有,是指行爲人實際支配、控制數量較大的假髮票的一種持續狀態,既可以隨身攜帶、放置或藏匿在某一地點,也可以委託他人保管,只要在行爲人控制之下即可。


關於持有僞造發票的犯罪是否必須以牟利爲目的,有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爲,刑法條文沒有規定以非法牟利爲目的,因此,本罪不以非法牟利目的爲構成要件,只要虛開行爲達到情節嚴重,就應定罪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爲,不能一概而論。


持有僞造的發票不是違法者的最終目的,往往是作爲出售或者實施逃稅等其他非法牟利犯罪的橋樑和中介,關於持有僞造發票不是違法者的最終目的,往往只是實施其他非法牟利犯罪的橋樑和中介,而最終是以謀取非法經濟利益爲目的。由於持有僞造的發票罪主要侵害的是國家稅收徵管秩序,如果沒有牟利的目的,那麼持有僞造發票的行爲對國家稅款的徵收就沒有威脅,也不會對國家稅收徵管秩序造成大的影響,其社會危害性不大。特別是在不知是僞造發票的情況下獲得了僞造的發票,事後發現發票系僞造,但依然持有,也沒有利用僞造發票實施其他違法行爲的情形,就屬於情節顯著輕微的情形,可不以犯罪論處。


因此,雖然《刑法修正案(八)》沒有將“以營利爲目的”或者“爲牟取經濟利益”作爲持有僞造的發票罪的主觀要件,但是不以牟利爲目的的持有僞造發票行爲是否能認定爲本罪需要審慎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