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感情破裂的表現

婚姻感情破裂的表現
婚姻感情破裂的表現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爲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


根據《民法典》和相關司法解釋,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爲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1)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爲,且難以治癒的。


(2)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性,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爲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2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