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有關於宿舍

物權法有關於宿舍
關於物權法在學校宿舍的應用是在物權法第幾條
  《物權法》   第三十五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三十六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恢復原狀是指行爲人導致他人財產損害後,應當進行修補,使財產恢復原有的狀態。物權請求權中的恢復原狀,主要是指對物的恢復原狀而非對人格利益遭受損害的恢復,它不同於恢復名譽,亦不同於合同被宣告無效以後的恢復原狀,後者是指透過返還財產,使當事人達到訂立合同前的狀態。在所有人的物受到他人侵害的情況下要充分保障所有人的利益,僅僅透過損害賠償的方法並不能滿足受害人的利益要求。金錢賠償畢竟不是萬能的,不能完全代替恢復原狀的方法,因爲對物的侵害既可能造成毀損,也可能造成物的滅失。如果已造成物的滅失,當然只能採取損害賠償的方法,若僅僅造成物的毀損,則要考慮該物是否爲可代替的物,能否在市場上購買到。如果是市場上能夠購買到的物,則在這些物受到侵害以後,透過賠償的辦法使所有人在獲得一定金錢以後,在市場上購買到替代物,這有利於充分維護所有人的利益,而且便於法院的判決執行。如果被毀損的物並不是可替代物而是特定的、在市場上難以購買到的,採用損害賠償的方法並不一定對受害人有利,受害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   排除妨害,是指當所有權的圓滿狀態受到佔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時,所有人對妨害人享有請求其排除、使自己的權利恢復圓滿狀態的權利。例如他人在自己的房屋附近堆放物品,導致出入困難,即可要求排除妨害。此處所謂“妨害”,是指已經實施了某種妨害所有人行使所有權的行爲,在法律上不存在未來的可能造成妨害的情況。妨害一定是現實地造成了對他人的權利行使的阻礙,這是妨礙與危險的區別。此種請求權也是物權請求權的一項重要權利。   對於未來的妨害的排除,則應適用“消除危險”的請求權。此處所說的危險是指他人的行爲或者設施可能造成自己佔有物的損害,此種損害尚未發生但又確有可能發生,對此種危險所有人也有權請求排除。例如請求鄰居拆除可能倒塌的建築物。當然危險必須是可以合理預見的,確實存在着某種危險,而不是主觀臆測的危險。所有人在行使消除危險的請求權時不考慮行爲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