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認定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認定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認定
1、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中罪的”明知“,應當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兩個方面。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8條第1項規定:”認定窩贓、銷贓罪的“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的口供,應當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予以分析。只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代爲銷售的,就可以認定。“據此,應當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包括知道和應當知道兩個方面。

        3、關於”知道“。被告人知道爲犯罪所得,即對於被告人來說,犯罪所得的性質是顯而易見的,但不必知道贓物系透過何種犯罪所得。請注意,被告人知道是犯罪所得後作出窩藏、轉移、收購、代爲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爲,應當是在本罪的實行行爲結束之後做出的,如果和本罪犯罪分子事前通謀,事後由其對犯罪所得的贓物進行掩飾、隱瞞,那麼被告人和本罪的犯罪分子構成共同犯罪,應當以本罪進行定罪處罰,而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4、關於”應當知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透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三)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四)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於市場的“手續費”的;

        (五)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鉅額現金散存於多個銀行帳戶或者在不同銀行帳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六)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係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七)其他可以認定行爲人明知的情形。”

        這裏規定的實質上就是”應當知道“。根據上述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的態度是採用推定的方法,即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實不知道系他人的犯罪所得及收益,否則,被告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爲,如果和一般的生活、生產經驗相違背而沒有正常的理由,那麼就可以推定被告人”應當知道“。

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諮詢律師來進行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