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同一持續性違約數次訴訟,違約金不當然調低?

基於同一持續性違約數次訴訟,違約金不當然調低?

基於同一持續性違約數次訴訟,違約金不當然調低?

案情簡介:

2007年,韓某與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韓某以306萬元購買該公司開發房屋,約定2008年5月31日前提供房屋權屬證明,並約定了按每日總房價款萬分之三的逾期辦證違約金。2009年至2014年,韓某先後4次,分段起訴開發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入住合格手續違約金,法院均按日萬分之二標準判決開發公司支付違約金。2015年7月,韓某以同一違約行爲再次起訴開發公司,要求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的違約金。

法院認爲:

生效判決拘束力既直接作用於案件當事人,亦作用於負有協助履行判決確定義務主體及法院,表現在法院既不能未經法定程序隨意推翻已作出的生效判決,還表現在所審理案件內容與生效判決相同或大致相同時,應遵循生效判決確定的裁判理由和結果,而生效判決本身可產生拘束力範圍則涉及判決主文和判決理由的拘束力。

生效判決主文確定的權利義務對案件當事人和負有協助履行判決確定義務主體具有拘束力,這是判決公信力和可執行力的必然要求。判決的事實拘束力,既要求法院審理案件結果不能發生事實上否定或推翻生效判決確定的權利義務結果,亦要求法院在審理事實相同或大致相同案件時,要保持與生效判決在裁判尺度和標準上的一致性,但當依此裁判尺度和標準進行裁決將導致不合法律規定或結果明顯有失合理公正時,則法院應根據法律規定或結果公正原則對事實拘束力進行突破。其典型狀態如相同主體間因同一持續性違約行爲所導致違約責任疊加情形,每一次違約賠償的數額都是一次量變過程,其逐漸將生效判決確定的裁判尺度和標準推離合法和合理軌道,直至累積違約金數額遠高於損失時,這種推離行爲完成,則有必要對生效判決確定的裁判尺度和標準進行突破。本案系相同主體間基於同一持續性違約行爲而分段主張違約金訴訟,訴訟請求與前數次訴訟的訴訟請求同質,基本事實相同。

第一次訴訟的生效判決已調低了違約金計算標準,儘管前數次生效判決給付違約金數額累計已近總房款一半,但仍不符合《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的違約金過高應予調低情形,故應遵循生效判決事實拘束力,繼續依其確定的計算標準裁決。本案中,賣方雖已交付房屋,但買方未取得所有權,不能處分房屋且尚須承擔因遲延履行其他債務導致的損失。賣方作爲專業房地產開發企業,對超規劃建設可能導致相關手續辦理困難明知,但其爲追求利益仍超規劃建設導致違約,主觀過錯明顯;而買方已依約履行相應義務,行爲無過錯。賣方作爲開發企業,在訂立售房合同時本身處於優勢地位,對違反協議法律後果具有較高預知與預見力。

綜合買方損失狀況、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及預期利益等因素,在生效判決已調低違約金計算標準減輕了違約方違約責任情形下,賣方因同一違約行爲累計承擔違約金數額雖已近總房款一半,但尚未達到《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的須由法院依申請予以適當減少的過高程度,依生效判決確定的裁判標準裁判不會產生實質不公正結果,故賣方請求再次調低違約金計算標準依據不足,本案仍應受生效判決事實拘束力約束。判決開發公司以日萬分之一標準給付韓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逾期提供約定交房手續違約金14.3萬餘元。

實務要點:

基於同一持續性違約行爲發生數次訴訟,後續訴訟中債務人再次以違約金過高請求調低的,在無特殊理由情形下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