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先生爲了緩解家庭矛盾,匆匆簽上了自己的名字。
可最終,二人因爲常年積壓的矛盾,選擇到法院訴訟離婚。
經審查相關證據及詢問簽約過程,法院認爲,該份“落戶協議”屬於關於經濟補償的約定,從其簽訂過程及協議內容看,既非雙方對夫妻財產的約定情形,也非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因此白女士主張依此處理夫妻財產分割,無法律依據,駁回了該項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忠誠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
婚姻是以雙方感情爲基礎締結的身份關係。我國法律實行結婚自願、離婚自願的基本原則。夫妻雙方之間簽訂的類似協議只能是對雙方共同財產的約定,無法對結婚、離婚行爲進行約束。
法官指出,該起案件中的“落戶協議”與近年興起的“忠誠協議”有相通之處。
近年來,夫妻間簽訂“忠誠協議”的現象越來越普遍,一般來說,“忠誠協議”是指夫妻在婚後達成的、要求違反忠實義務的一方必須實施一定行爲的約定。
關於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簽署“忠誠協議”是否有效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明確:夫妻之間簽訂忠誠協議,應由當事人本着誠信原則自覺自願履行,法律並不禁止夫妻之間簽訂此類協議,但也不賦予此類協議強制執行力,從整體社會效果考慮,法院對夫妻之間的忠誠協議糾紛以不受理爲宜。
法官分析道,如果法院受理此類忠誠協議糾紛,主張按忠誠協議賠償的一方當事人,既要證明協議內容是真實的,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又要證明對方具有違反忠誠協議的行爲,可能導致爲了舉證而竊聽電話、私拆信件,侵害個人隱私權,甚至夫妻之間的感情糾葛可能演變爲刑事案件,其負面效應不可低估。
另外,賦予忠誠協議法律強制力的後果之一,就是鼓勵當事人在婚前簽訂一個可以“拴住”對方的忠誠協議,這不僅會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會使建立在雙方情感和信任基礎上的婚姻關係變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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