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能否作爲代書遺囑的見證人?

1.具體案型

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能否作爲代書遺囑的見證人?


被繼承人張某於2020年2月死亡,其留有代書遺囑一份,確定遺產歸子女所有,立遺囑人處有張某的簽字,證明人處有耿某、李某和黃某簽名,代書人處有張某甲的簽名。


張某的妻子認爲遺囑無效,相關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遂向法院起訴。


經查明,張某甲爲張某的妹妹,耿某爲護工,李某和黃某爲張某的學生。


一審法院認爲,學生李某、黃某並未見證代書遺囑的形成過程,僅是簽了字,不屬於適格的見證人;張某甲雖是張某的妹妹,但不屬於係爭遺囑的利害關係人,故對其代書人的身份予以確認;護工耿某亦符合見證人的條件,進而認定代書遺囑符合形式要件,應爲有效


二審法院認爲,代書人張某甲系張某之妹,屬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8條(《民法典》第1140條)之規定,繼承人不能作爲遺囑見證人,故張某甲不具有遺囑見證人的資格,現代書遺囑僅有耿某一人爲適格的見證人,進而認定代書遺囑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應爲無效


2.不同觀點


觀點A:可以做見證人。



主要理由一:

原《繼承法》第18條或《民法典》第1140條均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爲遺囑見證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故繼承人不得作爲見證人,但並未明確第二順位繼承人能否作爲見證人,不應作擴大解釋,以此否定第二順位繼承人的見證人資格。


主要理由二:

上述法條規定,與繼承人有利害關係的人也不得作爲遺囑見證人,本案中張某的妹妹張某甲並未因該遺囑獲得遺產,所以不屬於與繼承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主要理由三:

根據我國民間立遺囑的現狀,找兄弟姐妹等作爲代書遺囑見證人的情況較爲普遍,如果對此予以排除,可能對老人訂立遺囑造成困難,不太符合普通人的認知。


觀點B:不可以做見證人。



主要理由一:

 原《繼承法》第18條或《民法典》第1140條規定,繼承人不得作爲見證人,此處的繼承人應包含所有的繼承人,不僅是第一順位,也包括第二順位,不應做限縮解釋。而且,遺囑繼承中不存在按照順位確定繼承資格的問題,就此而言,也應該是排除所有的繼承人。


主要理由二:

不能以見證人本人是否從遺囑中獲益,來評判其與繼承人是否有利害關係。利害關係人並非僅有“利”上的關係,也應包含“害”的關係,故本人是否從遺囑中獲益不是評判有無利害關係的唯一標準。


主要理由三:

根據《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對各類遺囑的形式要件要求也趨向於嚴格,故對於見證人的要求也應作較爲嚴格的理解和解釋,不應過於寬鬆。即便當前民間的做法還不夠規範,但也應該透過引導讓其樹立更爲規範的立遺囑的意識。



3.傾向性意見


同意觀點B,不可以做見證人。



主要理由一: 從條文規定而言

 《民法典》第1140條延續了《繼承法》第18條的規定,確定繼承人不能作爲代書遺囑的見證人。因《民法典》沒有作進一步細化規定,故裁判者不應進行隨意解釋,不論是第幾順位繼承人,均屬於繼承人的範疇,均不得作爲遺囑見證人。


主要理由二: 從利害關係而言

利害關係既包括受益的利害關係,也包括受損的利害關係,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的繼承人都可能會對遺囑人施加不當影響,或者在今後的繼承糾紛中對遺囑相關事實作出一些不實表述,影響遺囑繼承人的合法權益,故應將遺囑人的所有繼承人排除在外。


主要理由三: 從立法精神而言

《民法典》施行後,對代書遺囑、打印遺囑等各類遺囑形式要件的要求更高,對相關瑕疵的容忍度也更低,以此更好地確保遺囑確係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對於遺囑的形式和實質要件的審理,應當嚴格把握,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處理。民間立遺囑可能有一些慣常做法,但這些做法未必就是合法的,還是應該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予以規範和引導。



4.規範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爲遺囑見證人

……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