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師罪名解讀:重大責任事故罪

刑事律師罪名解讀:重大責任事故罪

刑事律師罪名解讀:重大責任事故罪

立法背景: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刑法中比較常見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1979年刑法就有規定,1997年修訂刑法時基本延續了原來的規定。隨着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由於整個經濟領域生產範圍的擴大和生產規模的增長,重大責任事故罪出現了一些新的問題。一是原刑法規定的犯罪主體範圍較窄,不適應經營主體日益多元化的情況。除了1997年刑法規定的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等特殊主體外,一些個體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甚至違法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如包工頭、無證礦主等在生產、作業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不顧工人生命安全,違章生產、作業,導致重大責任事故的情況時有發生。二是一些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個人,爲了追求經濟利益,不顧法律的規定,採取各種手段強令生產、作業,因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給人民羣衆生命健康和國家、集體、個人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羣衆反應非常強烈。這種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行爲,比一般的違章生產、作業的性質更爲惡劣、危害更爲嚴重,原刑法的有關規定已經不能滿足打擊犯罪、遏制犯罪的需要,有必要進行修改。爲此,2006年透過的刑法修正案(六)對原規定作了兩個方面的修改:一是將犯罪主體從原來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擴大到從事生產、作業的所有人員;二是增加了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將“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與一般的違章生產、作業分開,作爲第二款單獨規定,並將其刑罰從最高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近年來在安全生產形勢取得好轉的同時,一些重特大安全生產事故仍然時有發生,給國家和人民羣衆生命、財產安全帶來難以挽回的特別重大損失,教訓深刻,對安全生產綜合治理提出了更高要求。2015年8月12日天津市濱海新區天津港瑞海公司危險品倉庫發生火災爆炸事故,造成165人遇難、8人失蹤、798人受傷,304幢建築物、12428輛汽車、7533個集裝箱受損。2015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修正案(九)進行三次審議期間,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鑑於天津港爆炸事件的重大損害和慘痛教訓,建議提高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危險物品肇事罪等安全生產事故犯罪的刑罰,更爲有效預防和懲治重特大安全生產犯罪。當時,法律委員會對此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認爲:“危險物品肇事罪是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規定的責任事故類犯罪之一,這類犯罪還涉及很多同類條款,其量刑幅度基本都是相同的,提高這一犯罪的刑罰需同時考慮其他條款,在具體刑罰的設定上也需要根據司法實踐情況,在充分聽取相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作出評估。對這一問題,需要進一步深入調查研究,可在今後修改刑法時統籌考慮。”近年來又發生了一些重特大事故,特別是2019年3月21日發生了江蘇鹽城響水天嘉宜化工企業特大爆炸事故,事故造成78人死亡、76人重傷。國務院調查組認定,江蘇響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特別重大爆炸事故是一起長期違法貯存硝化危險廢物導致自燃引發的特別重大事故,企業明知存在重大隱患,甚至在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對企業檢查中責令整改的13項安全隱患問題未整改的情況下,在企業負責人因違法違規堆放處置危險廢物被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的情況下,對重大隱患仍不落實責任、有效整改,繼續冒險組織作業,釀成慘劇。有關方面提出,目前刑法有關責任事故類的犯罪最高刑一般只有七年,不足以預防懲治安全生產事故犯罪,當前一些重大安全生產事故一旦發生都是羣死羣傷,後果特別嚴重,建議進一步提高安全生產犯罪的刑罰,加大預防懲治。根據各方面意見,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中增加了“明知存在重大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造成嚴重後果的犯罪。這一規定的主要考慮有:一是傳統安全生產事故犯罪爲過失犯罪,過失犯罪的刑罰配置一般較之於故意犯罪要輕,普遍提高過失犯罪的刑罰還需要慎重。上述新增的規定區分情況,主要對那些特別輕率、魯莽冒險作業,情節特別惡劣,發生的後果特別嚴重的情況加重刑罰,只針對主觀上魯莽、客觀上又造成特大損害的責任事故類犯罪。二是如各個提高分則第二章中安全生產事故類犯罪的刑罰,將涉及較多條文,包括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共七條,修改七條在立法技術上需要進一步擴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容量,因此僅修改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原第二款規定的是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刑罰在刑法修正案(六)時已經修改爲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在其中增加組織冒險作業犯罪的情形,對其他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領域中,如果出現明知有重大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的情況,也可適用這一新增加的規定。

條文解讀:

本條分爲兩款。第一款是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及其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認定重大責任事故罪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1.該罪的主體是在各類生產經營活動中從事生產、作業及其指揮管理的人員,既包括1997年刑法規定的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也包括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人員、個體經營戶、羣衆合作經營組織的生產、管理人員,甚至違法經營單位、無照經營單位的生產、作業及其指揮管理人員等。只要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造成不特定人員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害的,無論其生產、作業性質,均可以構成該罪。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嚴重後果。(1)行爲人違反了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這裏所說的“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既包括國家制定的關於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比如安全生產法等,也包括行業或者管理部門制定的關於安全生產、作業的規章制度、操作章程等。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爲往往具有不同的形式。普通職工主要表現爲不服管理、不聽指揮、不遵守操作規程和工藝設計要求或者盲目蠻幹、擅離崗位等。生產管理人員主要表現爲違背客觀規律在現場盲目指揮,或者做出不符合安全生產、作業要求的工作安排等。(2)行爲人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爲引起了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本條規定了“重大傷亡”和“嚴重後果”兩個標準,但只要具備其一便構成犯罪。其中,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是指除重大傷亡事故以外的其他後果,包括重大財產損失等。關於重大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認定標準,由於生產領域、地域、時間等情況的不同,一般由相關領域的管理規定作出規定。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可以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造成的後果、社會影響等綜合認定。3.在主觀方面本罪表現爲過失。這種過失,是指對造成的重大人身傷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由於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然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而沒有采取相應的措施。而對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本身,則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故意,這對認定本罪沒有影響,但在量刑時可以作爲一個情節予以考慮。如果行爲人對危害結果出於故意的心理狀態,則不構成本罪,應當按照其他相應的犯罪定罪處罰。實踐中,有些企業、事業單位或者羣衆合作經營組織、個體經營戶招用從業人員,不經技術培訓,也不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直接安排其從事生產、作業,使職工在不瞭解安全管理規定的情況下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對於生產、作業人員不宜認定爲犯罪,但對發生事故的單位和經營組織、經營戶的直接責任人員,則應當按照本罪定罪處罰。根據本款的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實施本款規定的行爲,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裏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是指造成傷亡人數特別多,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特別大,或者其他違反安全管理規定非常惡劣的情況。比如,經常違反規章制度,屢教不改;明知沒有安全保證,不聽勸阻;發生過事故不引以爲戒,繼續蠻幹;違章行爲特別惡劣,如已因違反規章制度受到批評教育或行政處罰而不改正,再次違反安全管理規定,造成重大事故等。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實施本款規定的行爲,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3)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第二款是關於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及其處罰的規定。一是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這種情況,主要是指那些負有生產、作業指揮和管理職責的人員,爲了獲取高額利潤,明知存在安全生產隱患,或者爲了獲得高額利潤,採取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爲,在生產、作業人員拒絕的情況下,利用職權或者其他強制手段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這種情況,首先表現在工人不願聽從生產、作業指揮管理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命令,其次是生產、作業指揮管理人員利用自己的職權或者其他手段強迫命令工人在違章的情況下冒險作業,即強迫工人服從其錯誤的指揮,而工人不得不違章作業。這種“強令”,不一定表現在惡劣的態度、強硬的語言或者行動,只要是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能夠對工人產生精神強制,使其不敢違抗命令,不得不違章冒險作業的,均構成“強令”。根據本款的規定,對於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這裏所說的“情節特別惡劣”,比如,用惡劣手段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等。根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強令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的,應當認定爲“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有下列情形的,應當認定爲“情節特別惡劣”,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3)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二是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本條第二款中增加規定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的情形。理解該規定,需要注意以下問題:(1)關於重大事故隱患。本款規定的“重大事故隱患”具有相應的標準,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佈的有關國家、行業標準確定。根據安全生產法和中央關於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原國家安監總局於2017年最早發佈了《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其後分別制定發佈了金屬、非金屬礦山、化工和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單位、工貿行業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準。此外,還有公安部制定的《重大火災隱患判定方法》,水利部制定的《水利工程生產安全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試行)》,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危險貨物港口作業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指南》等。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也規定,“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標準。”需要注意的是,重大事故隱患判斷標準中的內容情形也比較複雜,既包括可能直接導致、引發重大事故發生的直接重大隱患,也有屬於管理培訓制度、項目建設規範等方面的間接隱患,比如廠房安全距離設定不符合要求、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依法經考覈合格、作業人數超過標準人數等,尚不足以直接導致事故的發生。因此,實踐中在適用本款規定判處更重刑罰時也應當考慮重大隱患的不同情況。(2)要求“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對事故隱患的存在主觀上具有明知,雖然對危害結果的發生不是積極追求的故意,否則就是其他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了,但在對重大隱患的認識上是明知的,主觀上存在一種魯莽、輕率心態,即意欲完全憑藉僥倖或者爲了生產作業而不管不問的心態。“不排除”是指對重大隱患不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危險。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等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採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並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作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立法過程中曾表述爲“拒不排除”,有意見提出,這一表述可能暗含需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等檢查指出後,拒不執行監管指令的“不排除”,會造成適用面太窄,因此刪去了“拒”。(3)仍然冒險組織作業。這是本罪的客觀行爲。即在明知具有重大事故隱患未排除的情況下,仍然組織冒險作業。如已發現事故苗頭,仍然不聽勸阻、一意孤行,拒不採納工人和技術人員的意見,導致事故發生的;透過惡劣手段掩蓋安全生產隱患,矇騙工人作業,在出現險情的情況下仍然繼續生產、作業或者指揮工人生產、作業的等。組織冒險作業的主體是冒險作業的組織者、指揮者,對一般的從事、參與冒險作業的不適用本款規定。根據本款規定,犯冒險組織作業罪,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關具體標準由司法解釋或者在司法實踐中把握。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八條、第九條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立法背景與條文解讀》 2021年3月版 第2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