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婚前房產,配偶婚後還貸及增值部分能否對抗執行?

債務人婚前房產,配偶婚後還貸及增值部分能否對抗執行?

債務人婚前房產,配偶婚後還貸及增值部分能否對抗執行?

基本案情

原告(執行異議人):王某

被告(申請執行人):李某

第三人(被執行人):劉某

2006年12月,第三人劉某以50萬元的價格購買某房產。其中,辦理房屋貸款30萬元。2010年10月,第三人劉某與王某登記結婚。2011年8月,該房屋辦理了產權證,登記在劉某個人名下。

2012年6月,案外人汪某向被告李某借款50萬元,約定月息2%,第三人劉某提供擔保,保證期間爲自借款之日起兩年內。因案外人汪某及第三人劉某均未履行還款義務,2014年9月,李某遂將第三人劉某訴至法院,要求其償還擔保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27萬元。法院審理後,判決支援了李某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後,第三人劉某未按時履行判決書確認義務,李某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根據李某申請,法院查封了登記在劉某名下的該房產,經評估該房產現價值60萬元。

另,自2012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間,王某與第三人劉某共償還房屋貸款8萬元。

執行過程中,王某提出異議,認爲因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的還款及房屋增值,故要求對其中的4.8萬元(8萬元÷50萬×60萬÷2人)保留其份額,後經法院審查,以房產系第三人劉某個人財產爲由,裁定駁回了王某的異議申請。

裁定作出後,王某不服,遂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意見分歧

王某因婚後共同還貸產生的權利的性質如何?

是債權性質還是物權性質?該權利能否阻卻執行?本案中,第三人劉某欠李某的系擔保之債,該債務應爲劉某個人債務。對於王某的訴請,實踐中出現了兩種處理意見:

第一種觀點:第三人劉某婚前購買房屋並登記在其個人名下,案涉房屋應當認定系劉某個人財產。但王某因婚後共同還貸行爲而享有相應權利。其中,包括共同還貸中王某應當享有的份額,以及因房屋溢價而產生的共同還貸份額對應的溢價,在共同還貸部分,原告王某所佔份額爲4萬元,溢價爲0.8萬元【4萬×(60萬元-50萬元)÷50萬元】,以上合計4.8萬元。因而,截至2017年1月1日,王某對房屋4.8萬元的份額,該財產權已物化到房屋中,因而王某的該項權利應受法律保護。對於王某要求保留其該份額的權利,應予支援。

第二種觀點: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規定看,在婚姻關係中,除法律明確規定的推定爲共同財產的情形外,物權權屬確定還是以登記爲依據,對於產權登記相對方採取的是“補償”這一方式,並非將婚後還貸即對應的增值轉爲財產份額。因而,配偶享有的權利性質應爲債權而非物權。既然爲債權請求權,由於缺乏優先性,自是不能對抗李某債權並阻卻執行,故對王某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觀點分析

配偶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其與被執行標的之間的關係,通常是基於與被執行人之間特殊的身份關係而形成的。因而,審查其對被執行財產是否具備阻卻執行的權利,需要結合兩方面的內容加以確定:一是被執行債務的性質,二是被執行標的即爭議標的的性質。

一、關於被執行債務的性質

債務性質分爲兩類,一是被執行人與配偶的共同財產,二是被執行人的個人債務。因被執行債務的性質的判決本身就具備一定的複雜性,需結合案件的基本事實作出區別認定,這裏不再展開敘述,下文僅就不同性質的財產對於執行標的的影響加以區分。如被執行的債務爲被執行人與配偶的共同債務,那麼無論被執行標的的權屬性質如何,均可對該標的採取執行措施;但如果被執行的債務爲被執行人的個人債務,那麼就存在判決被執行標的權屬性質的必要,不同的財產類型均對執行的內容產生根本性的影響。

二、關於被執行標的性質

於配偶而言,爭議財產的權屬性質亦分爲兩類,一是被執行人與配偶的共同財產,二是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

對於被執行人與配偶的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配偶當然享有一半的產權,配偶的財產權未經法律明確規定或者權利人的處分,其他人不得侵害。因而在此種情況下,配偶可以其享有財產權爲由阻卻執行,其異議能夠成立,但對於被執行人享有權利的財產則可以繼續執行。

對於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根據其取得的徹底性,可分爲完全個人財產(即不存在婚後還貸即增值的財產)和不完全個人財產(即存在婚後還貸即增值的財產)。

針對完全個人財產,因屬於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配偶對該財產不享有任何權利,當然可以成爲執行的標的。

針對不完全個人財產,則是實務中比較棘手的問題。筆者認爲,要想明確配偶在此種情況下能否阻卻執行,首先應當釐清配偶在此種情況下權利的性質。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爲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從上述條文規定來看,在婚姻關係中,除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推定爲共同財產的情形外,物權權屬的確定還是以登記爲依據,對於產權登記相對方採取的是“補償”這一方式,並非將婚後還貸即對應的增值轉爲爲財產份額,因而配偶享有的權利性質應當認定爲債權,並非物權。物權具有優先性,而債權具有平等性。配偶對被執行人享有的是債權請求權,較申請執行人的債權不具有優先性,對於被執行標的也不具有優先的權利。因而該權利不能阻卻執行,配偶相關權利的實現可透過其他方式行使。因此,筆者同意第二種處理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