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爲何立案難

立案是當事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第一步,只有在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後才能查明事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司法實踐中很多法院由於各種原因在立案時本着少收、慎收案件的原則致使離婚案件立案難的情況大量存在,封閉了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渠道,導致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有效的維護。

離婚案件爲何立案難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將“原告就被告”列爲民事訴訟案件的基本管轄原則。但在被告有經常居住地的情況下,經常居住地的法院具有優先管轄的權利。而現實生活中,經常居住地的確定一般情況下需要被告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一年以上的暫住證明纔會被法院認可其確實具有經常居住地,否則法院將不予以立案。

所以,當夫妻雙方感情破裂時,一方無法透過正常途徑獲得另一方的經常居住地證明時,無奈作爲原告一方只能前往被告戶籍所在地進行起訴,這無疑加大了當事人的訟累和經濟負擔。從另一個層面來講,倘若對方基於訴訟策略故意拖延訴訟週期,利用自己開具的暫住證明提出管轄權異議,也是大有人在的。這也會使原告爲了減少時間訴訟成本而無奈作出妥協,而原因僅僅是程序上無法透過立案法院的審查,無法提供經常居住地的證明。因爲實際操作上的不力,原本爲了方便當事人訴訟的法律規定,反而變成了立案程序上變相阻撓當事人的障礙,是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其次,立案管轄難還表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該條規定,“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從該規定可以看出,離婚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須具備兩個條件:第一,僅有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第二,離開住所地時間超過一年以上。只有當兩個條件都滿足時才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現實生活中本人就遇到過這樣的案例,男女雙方的戶口都在福州,且登記結婚後居住在福州,但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分居期間男方在廣州形成了經常居住地,後女方提出離婚訴訟時卻在立案上遇到了障礙。按照《民訴意見》12條的規定,女方完全可以在福州起訴要求離婚。而實踐中,不少法院會告知原告向廣州男方的經常居住地提起訴訟,並口頭不予立案,這就給原告增加了很多負擔。

實際上,這就產生了一個衝突,即《民事訴訟法》和《民訴意見》的衝突,按照《民事訴訟法》21條的規定,廣州的法院具有管轄權。而按照《民訴意見》12條的規定,福州法院同樣具有管轄權。立案的過程中究竟應該適用哪一部法律,哪一部法律具有優先適用性在法院內部也產生了很大的分歧,雖然多數法官在理論上認爲原告具有選擇管轄的權利,但實踐中爲了控制移送案件的數量,立案中無疑還是會遇到這方面的難題。

再次,相當部分離婚案件的當事人文化程度低,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識,而且又是在沒有獲得司法援助的情況下進行訴訟。他們起訴時,不僅有的無具體、準確的訴訟請求,甚至有的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和請求的表達反覆不定,在此情形下,有的法官因害怕承擔責任或者影響公正等原因,沒有給予當事人適當的釋明指導,這樣出現有的案件因欠缺具有明確的訴訟請求等原因而不具備立案的條件,因當事人缺乏法律技術或者能力,案件沒有得到立案。

此外,一些法院在立案時超出法律規定,提出很多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或建議。如要求當事人必須提供被告的具體聯繫地址、聯繫電話,要求出具村委的證明、派出所的戶籍證明等要求導致當事人因無法提供材料而被法院拒絕立案。在本人以往辦理的一起案件中,受案法庭就要求原告提供與立案無任何關聯性的計生委的證明材料。

立案難這就需要婚姻律師具備一定的業務能力和溝通技巧,雖離婚案件的訴訟管轄問題並不是每一個離婚案件的爭議焦點問題,但若透過一定的溝通技巧和過硬的業務能力與法官進行“周旋”,爲當事人解決立案難題,無疑也會增加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信任度,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利於案件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