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欠款,雖無付款憑證,但可綜合其他證據認定
案情簡介:
2010年1月1日,冉某與張某簽訂協議,約定:冉某將其出租車50%經營權轉租給張某經營;張某每年應向冉某支付租金1.44萬元,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繳清一年租金;冉某交車之日向張某收取保證金2萬元。2013年5月,冉某向張某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張某交來租車費1.7萬元。2014年底,因出租車到報廢期,冉某向張某收回出租車,退還2萬元保證金並出具證明。該證明經鑑定,原件上手寫字跡“此前二人與該車一切費用全清”與其餘部分手寫字跡不是同一支筆一次性連續書寫,前者形成時間晚於後者。2015年,冉某據此訴請張某支付其尚欠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4萬餘元及利息,並支付違約金2萬元。
法院認爲:
冉某向張某出租的車輛經營權系冉某從他處承租所得,冉某再次轉租給張某,顯系商業性經營行爲。本案雙方所籤協議亦明確約定,張某每年應於1月1日前一次性繳清一年租金1.44萬元。可見,雙方約定的履行方式是分期履行。現冉某主張張某自2012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即欠付其三期(三年)租金未付,而冉某卻一直准許張某經營該車至2014年12月22日,亦未要求張某出具租金欠條等結算憑據,冉某亦未提供其向張某催收過租金的相關依據,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冉某在張某未繳納租金情形下依然全額退還保證金不符合常理。冉某收回出租車時,向張某全額退還了張某依合同所交2萬元保證金。若張某當時尚欠冉某三年租金未付,且雙方未對尚欠租金如何支付達成協議情況下,冉某將2萬元保證金全額退還給張某,亦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如張某未繳納2012年租金,則收條內容不符合常理。對張某舉示的收條載明:今收到張某交來繳(租)車費用1.7萬元。從常理判斷,若張某尚未支付2012年租金,則其2013年所交租金應首先用於支付2012年租金,或雙方應在收條上對之前尚欠租金情況進行標註。而事實上,冉某出具該收條時,未作任何標註。此情況亦可印證張某述稱其不欠冉某2012年租金事實成立。冉某起訴前無任何催收租金證據不符合常理。本案中,冉某一直未提交其在2014年12月22日收回出租車至提起一審訴訟期間,向張某催收租金的相關依據。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知,張某述稱其已付清本案租金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故應認定張某已付清本案租金。判決駁回冉某訴請。
實務要點:
案件事實真僞不明時,不應機械地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而應綜合運用法律規定、邏輯推理、日常生活經驗和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進行全面、客觀地分析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