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適用研究(六)

(三)一般主體單獨實施保險詐騙的定性分析

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適用研究(六)

1.“間接正犯”型保險詐騙

間接正犯是將他人作爲工具,透過支配他人的行爲來實現自身的犯罪目的,其最重要的特點就是間接正犯的支配行爲對犯罪結果的發生起到了絕對作用。就保險詐騙罪而言,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主體必須具備特定身份,當間接正犯不具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身份時,其行爲能否成立保險詐騙罪呢?司法實踐中間接正犯往往出現在無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型的保險詐騙中。甲系A公司部門經理,A公司爲方便甲工作需要,爲其配備寶馬車一臺併爲該車投保了盜搶險。甲因個人債務拖欠乙一百萬元,乙遂將寶馬車開走,甲怕事情敗露職位不保,隱瞞真相向A公司謊稱該寶馬車被盜,隨即A公司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依據車輛盜搶險合同,對該車進行了相應賠付。此案便是典型的無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進行保險詐騙。甲非該寶馬車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不具備保險詐騙罪的特定身份,從刑法規定上甲就不能是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但由此認定甲不夠成保險詐騙罪有失偏頗。首先,主觀上甲作爲無身份者,對寶馬車被乙開走一事心知肚明,甲謊稱寶馬車被盜是希望藉助A公司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身份,利用保險公司對該車賠付的保險金來彌補自己給A公司造成的損失,進而保住自身職位。甲在明知A公司爲該車投保了盜搶險的情況下,透過隱瞞真相的方法,間接騙取了保險金,具備保險詐騙罪的犯罪故意。其次,客觀上A公司對寶馬車合法申請理賠,A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甲利用,其申請理賠的行爲已經轉變爲騙取保險金的行爲。甲間接支配了保險詐騙罪的實行行爲,雖然甲不具備投保人、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的身份,但透過保險公司賠付的保險金而保住職位就相當於變相的成爲了該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甲的行爲已經對保險公司合法財產與我國保險經濟秩序造成嚴重侵害,因此甲構成保險詐騙罪的間接正犯

在間接正犯情形下,雖然被支配者的類型有不知情型和被脅迫型這兩種劃分,但具體在保險詐騙罪中的作用上,二者殊途同歸,被支配着始終充當着工具的角色,不影響支配者作爲間接正犯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