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賠償類案件發回重審後殘疾賠償金標準如何確定?

假設在一起侵權類案件中,一審經鑑定原告構成10級傷殘,判決後一方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不清或者程序嚴重違法,裁定撤銷原一審判決,案件發回重審,時間來到第二年,在新的一審中,原告請求變更訴訟請求,在殘疾賠償金一項請求適用最新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來作爲基準計算賠償,那麼原告的請求應否被法院支援呢,這時的殘疾賠償金計算標準的時間應如何確定?

人身賠償類案件發回重審後殘疾賠償金標準如何確定?

發回重審是指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審理後認爲一審法院的判決存在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或者遺漏當事人、訴訟請求等情形,二審法院作出撤銷一審判決,將案件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的審判制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案件被髮回重審後,原審人民法院應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既然法律規定發回重審案件按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那麼,當事人在發回重審後享有的訴訟權利就應該與原一審時享有的權利一致。根據《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意見》規定,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所以筆者認爲發回重審後原告是有權變更訴訟請求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以及第三十五條 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以上法律規定明確了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計算年限等問題,也說明了上一年度指的是“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案件被髮回重審後,原審人民法院應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此時“一審法庭辯論”應當指發回重審後組成的一審法庭組織的法庭辯論終結前。

對於殘疾賠償金的性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第二款“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筆者認爲可以清楚的得出結論,殘疾賠償金是與勞動者收入實際增減掛鉤的,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殘疾賠償金可以下調,傷殘等級雖輕但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則可以相應上調殘疾賠償金。由此筆者認爲殘疾賠償金本質應是對傷者未來實際收入減少的補償,兩個關鍵詞“實際”“未來”都是在考量殘疾賠償金數額的重要因素。

由此回到本文所討論的問題上,殘疾賠償金是一次性支付的,而每年的城鎮/農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是逐年增長的,殘疾賠償金本身已經是用一個現有的較低的標準來計算未來二十年的收入,當有新標準時採用新標準當然更有利於填補傷者損失。重審時這一時間點靠近對受害人損失的實際填補,自然應當採用這一時間點。再者在發回重審案件中,發回重審後,賠償義務人賠償的時間隨之延後,而殘疾賠償金的給付又不存在支付利息的理由,相當於賠償義務人因發回重審獲得額外的利益,如果仍以“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上一年度”統計數據計算賠償金,不能夠體現法律公平正義。綜上,筆者認爲應當支援適用重審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標準來作爲基數計算殘疾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