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死亡後收養的子女能否代位繼承遺產?

張某於1962結婚,後其丈夫於1965年因故死亡。1968年張某收養了一子,取名劉某雲,母子二人與張某公婆共同生活。1975年公婆先後死亡。劉某雲成年後,自1988年起一直在外地工作,並在工作地點結婚生子,十多年來與養母張某沒有任何聯繫,也不盡贍養義務。養母張某僅靠公婆遺留下來的四間房屋出租三間和自己做臨時工維持生活。2003年,劉某雲回到養母張某處強行佔了其中兩間房屋,並將房門上鎖不住,準備將該房賣掉。因此劉某雲與養母張某發生糾紛,並當衆毆打了養母張某。之後,劉某雲向法院提起訴訟,稱“房屋是祖父母留下的遺產,我有繼承的權利。”

丈夫死亡後收養的子女能否代位繼承遺產?

我國民法規定,養子女和養父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於親子女和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養子女也可以代位繼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遺產。但是,收養子女必須夫妻同意後共同收養,因爲收養子女涉及對養子女的撫養責任與對養父母的贍養和遺產繼承等問題,所以收養子女必須夫妻雙方經協商同意共同收養後才能對夫妻雙方都產生法律效力。夫或妻一方收養的子女,另一方始終不同意的,法律只承認與收養一方的收養關係成立。因此,在丈夫死亡後,由妻子收養的子女與亡夫之間並不存在法律意義上的收養關係,也不成立法律意義上的父子關係,不成立父子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夫亡後收養的子女無權代位亡夫繼承遺產。

本案中,劉某雲作爲養子有無代位繼承權。張某是在丈夫死亡後才收養劉某云爲養子的,不是其丈夫生前和她共同收養的子女,所以與張某的丈夫沒有養父子關係。同理,劉某雲與張某公婆也沒有祖孫關係。既然劉某雲沒有取得張某死去丈夫的養子身份,他就無權代張某死去的丈夫去繼承張某公婆的遺產。另外,在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劉某雲不僅不享有對張某公婆遺產的代位繼承權,同時也喪失了對養母張某遺產的繼承權。因爲劉某雲被張某撫養成人後,自1988年到外地工作並在工作地結婚以來,十多餘年與養母張某沒有任何聯繫,也不給養母張某寄過贍養費,而養母張某是無獨立生活能力的人,僅靠出租三間房屋和做臨時工維持生活。根據《民法典》規定, 遺棄被繼承人的,喪失其繼承權的一種情形,劉某雲的行爲,應當認定是對養母的遺棄行爲,因此,其將來對養母張某的遺產亦將喪失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