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產律師——被繼承人先後訂立兩份遺囑處分同一房產,哪個效力優先

北京房地產專業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等房產糾紛案件。從業十五餘年,帶領專業房產法律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將這些案件改編爲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讀者。(爲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爲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北京房產律師——被繼承人先後訂立兩份遺囑處分同一房產,哪個效力優先

 

 

原告訴稱

原告李某軍、李某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石景山區1號房產由原告繼承,李某軍和李某國各繼承二分之一(房產價值約爲50萬元)。

事實與理由:原、被告4人均是被繼承人李母的親生子女和遺囑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留有遺囑,且4個繼承人都在遺囑上籤了字表示認同。2011123日,被繼承人去世,繼承理應開始。然而,8年以來,被告時而同意按遺囑繼承,時而又提出各種無理要求,反對按遺囑繼承,使繼承無法實現。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無果,只好訴諸法律。敬請法院判如所求。後變更爲:遺囑繼承以被繼承人的最後一份遺囑(20101113日的手寫遺囑)爲準,以前一份遺囑(2009131日視同遺囑的“協議書”)爲參考;遵醫囑,被繼承人李母名下坐落於北京市石景山區1號的產權房由李某軍和李某國繼承,李某軍和李某國繼承後,可附條件的將房產變現款的各四分之一給予李某芳和李某麗。

原告李某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石景山區1號房產由原被告除張某珊之外各四分之一分割。其照顧父母較多,要求多分割遺產房12%的份額。

 

被告辯稱

被告李某麗答辯稱:不同意原告關於二分之一的訴求。其二人主張的手書遺囑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應予以認定。

首先,原告李某軍、李某國不能就該手書遺囑的真實性提出有利的證據,我方認爲從書證證明內容的歸屬和真實性證明能力來看,應由舉證遺囑一方承擔舉證責任,不然要承擔不利後果。手書遺囑日期與字型有明顯區別,並非一人所寫,甚至可能書寫於不同時間,即便原告主張遺囑爲被繼承人所寫,但沒有落款時間的自書遺囑,不符合民法典相關規定,應無效。原告主張的遺囑形成爲201011月,被繼承人在2011123日去世,時間差小,被繼承人86歲高齡身體不佳,去世之前住院1月,生前最後時間意識及思維均不能保持清醒,故該份遺囑不能成立。最後,值得注意的是,李某軍、李某國在訴訟之初就依據協議書主張四分之一份額,未提出二分之一事項,可見,二人對遺囑不自信,我方不同意二分之一分割的訴求。同意依據協議所主張的四分之一份額。

被告張某珊答辯稱:三原告訴求都不認可。

一、李某軍、李某國的協議書不具有遺囑效力,從民法典相關規定看,遺囑應親筆書寫,這一點就不符合。二、對於201011月“身後事”的觀點與被告李某麗的答辯意見一致。我方強調原告在起訴甚至已經開庭的起訴狀後纔拿出這一份“身後事”,認爲原告的遺囑存疑,從遺囑內容看,不符合邏輯,遺囑內容也不清,原告也沒有拿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醫囑真實性,我方不認可真實性效力。三、張某珊作爲合法的代位繼承人,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有權按照法定繼承相關遺產,依法定繼承分割涉案房屋。

 

本院查明

李父與李母系夫妻關係,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名爲李某軍、李某芳、李某國、李某麗、李某華。李父於19961127日因死亡註銷戶口,李母於2011123日死亡。李某華於199283日因死亡註銷戶口,張某珊系李某華之女。

2003421日,賣方(甲方)北京市Y公司與買方(乙方)李母簽署《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甲方將石景山區1號單元房(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總建築面積53.66平方米出售給乙方,房價款26148.25元。甲方同意乙方享受以下優惠:1.工齡優惠0.9%2.住房折舊2%。三,乙方一次性付清房價款26148.25元……六、本簽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八、公共維修基金1674.19元。後產權登記在李母個人名下。

Y公司出售公有住宅樓房價計算表載明,購房人李母,男方工齡37年,女方16年,合計53年。

2009131日,李母與李某軍、李某國、李某芳、李某麗簽訂協議書,約定母親李母與四子女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母親李母承諾將其兩居室住房——Y公司1號,在其百年之後,由其4個子女(李某軍、李某國、李某芳、李某麗)平均分享房屋收益權,並確認此前就此房屋未對任何人進行過任何承諾。

二、母親李母於20031027日以房改房價格28065.61元購買其住房,當時由次子李某國代其墊付的房款。本着投資與收入對等的原則,其餘三子女(李某軍、李某芳、李某麗)各將購房款的四分之一7016.4025元和5年期貸款利息兩項共計8800元交付給李某國。李某國給其他三個子女寫註明原因的收條。

三、房屋在母親李母百年之後方可出售,母親健在時均住在此房。四、由於均等支付購房款,均等分享房屋受益權,房屋的主要檔案4子女各執一種,李某麗執身份證,李某軍執戶口簿,李某芳執購房發票,李某國執房產證。在母親百年後,4人達成共識共同對此房進行處置……

李某軍、李某麗、李某芳、李某國均認可涉案房屋系由李某軍、李某麗、李某芳、李某國四人進行出資,李某國自認其墊付後收到了其他三人應付的房款。

關於涉案房屋的價值,李某軍、李某國主張現涉案房屋的價值處於難以預測的波動中,其主張的價值爲50萬元;李某芳主張涉案房屋無法估價;李某麗主張涉案房屋目前市場價格爲210萬元,如各方不能協商一致,不申請評估,同意由法院予以覈定;張某珊主張涉案房屋目前市場價值估算爲220萬元,如無法協商一致,同意法院根據市場價值確定。

 

裁判結果

一、位於北京市石景山區1號房屋由李某軍、李某國、李某麗、李某芳各繼承四分之一;

二、李某軍、李某國、李某芳、李某麗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各給付張某珊13000元;

三、駁回李某軍、李某國、李某芳、李某麗、張某珊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首先,涉案房屋購買時使用了李母配偶李父的工齡,該政策性福利所對應的財產價值應作爲李父的遺產予以繼承。因李父死亡時未留有遺囑,應當按照法定繼承進行分割。

對於李某軍、李某國提交19961125日李父書寫的字條,形成時間先於涉案房屋的購買時間,對此,不予採信。對於李某芳主張多分的意見,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對此,不予採信。

其次,對於李母的部分,2009年的協議書明確表明李母在其百年之後,由其4個子女(李某軍、李某國、李某芳、李某麗)平均分享房屋收益權,並由其本人簽字確認,故涉案房屋中涉及李母的部分,應按照李母的遺囑進行繼承。對於李某軍、李某國主張按照後一份遺囑即20101113日李母書寫的“身後事”進行繼承的意見,對於該份遺囑,在鑑定不能情況下,李某軍、李某國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故對此意見,不予採信。

對於李某軍、李某國主張應剝奪李某麗繼承權的意見,其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對此,不予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