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共同買房父親去世後母親與子女居住後起訴子女騰房法院支援嗎

原告訴稱

父母共同買房父親去世後母親與子女居住後起訴子女騰房法院支援嗎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搬離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

事實和理由:原告是陳某鵬的母親,陳某鵬和姜某麗爲夫妻關係。一號房屋的所有權人爲原告。二被告以照顧原告的名義與原告一起居住在一號房屋。但,姜某麗經常對原告進行辱罵。陳某鵬對姜某麗的辱罵行爲視而不見,根本未加制止。若原告再與二被告一起生活,必將嚴重影響原告的身體健康。加之,原告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顧,兩被告佔用原告房屋,影響到他人對原告的照顧。無奈之下,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搬離一號房屋。

 

被告辯稱

陳某鵬辯稱:我不同意承擔訴訟費,原告沒有理由讓我搬離房屋,我正在照顧她。我在涉案房屋居住了三十多年了,自結婚起就在此居住從來沒有搬走,這是我母親單位分的房,屬於福利分房,應該是子女有份的,如果沒有子女原告也分不到現在的房。房改房時使用了父母的工齡,剩餘的餘額是我出資的,買房時原告曾承諾這個房子要給我。我一直在照顧原告。

姜某麗辯稱:我和陳某鵬是1987年領證結婚,也是爲了分房而結婚。自1987年12月份搬進一號房屋居住,至今快33年。1997年趕上房改房,利用我公公的工齡,我和陳某鵬出資28000餘元購買了一號房屋。產權人登記的是原告,但是我和陳某鵬有居住權。福利分房時考慮了我和陳某鵬作爲子女的因素,我們都有份,當時對人口進行了登記,我們有購房發票,陳某鵬籤的字,票據在原告處,我們對一號房屋擁有財產份額。

 

法院查明

陳某鵬系原告之子,姜某麗系原告之兒媳。

一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爲原告,房屋間數爲2,房屋建築面積爲56.86㎡。

案件審理中,本院向北京市朝陽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調取一號房屋登記資料。資料顯示1999年4月6日,原告作爲買方與北京市R公司作爲賣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賣方將一號房屋按成本價出售乙方,實際售價26578元,職工以成本價購買的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以後可以依法進入市場,在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規定交納有關稅費後,收入歸個人所有。《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中記載工齡男方35年,女方33年。

經詢,原告稱其老伴陳某亮於1987年11月11日去世,全家在1987年12月搬進一號房屋,房改房時購買了一號房屋產權,使用了其和老伴的工齡;當時原告沒有錢,是陳某鵬主動要求出錢購買了一號房屋產權;是陳某鵬主動出資了28000元,不是原告讓陳某鵬出資的;一號房屋是原告單位分給原告個人的,原告也沒有承諾以後要將一號房屋給陳某鵬;購買產權之前是原告交租金,陳某鵬交水費,房改後陳某鵬不交水錢了,陳某鵬認爲是他買的房,原告因此還想退房,但是後來沒有退,最後商量的水錢一人一半。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除有相反證據之外,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房時,依國家有關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齡而獲得政策性福利的,該政策性福利所對應財產價值的個人部分應作爲已死亡配偶的遺產予以繼承。

本案中,一號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是購買一號房屋時使用了原告配偶的工齡,故相應部分應作爲遺產由繼承人進行繼承分割。結合原告配偶去世時間,其不具有留下遺囑處理一號房屋的可能,故應該對於該部分遺產按照法定繼承分割,據此可知陳某鵬應對一號房屋享有部分份額。陳某鵬基於對其父遺產的繼承成爲一號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對一號房屋享有一定的使用權益,故在共有物分割之前,法院難以認定二被告對於一號房屋的使用構成妨害,對於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援。原告和二被告可就一號房屋權屬問題先行解決。

需要說明的是,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