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度維權與敲詐勒索罪的界分

  今年4月7日,在廣東省進階人民法院再審“結石寶寶”案,並對“結石寶寶”父親郭利宣告無罪。郭利因在2008年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與奶粉企業交涉賠償問題被一審法院認定構成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長達九年的“結石寶寶”案終告一段落,最後以再審改判無罪的告終,與該案的再審結果的宣判隨之而來的是關於此案引發的過渡維權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問題的討論。事實上,實踐中因由過度維權引發的敲詐勒索案件屢見不鮮,比如去年的“今麥郎案”。

過度維權與敲詐勒索罪的界分

  總觀整個案件,此案從一審、二審的敲詐勒索罪到再審的無罪判決,在事實證據並沒有出現根本性變化,但是歷經三次審判法院做出了從有罪到無罪截然不同的裁判結果,也算是司法奇談了。從本質上講“結石寶寶”案歸根到底是一個法律的理解和適用問題,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裁判理由和說理邏輯。然而個案的出現完全地不能解決長期以來存在困惑,即如何界分過度維權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那麼過度維權轉變爲敲詐勒索罪的臨界標準到底在哪裏,這也許是我們真正能夠解決這一困得邏輯起點。

  一、過度維權與敲詐勒索罪的概念

  過度維權在法律中並沒有明確的界定,筆者認爲是指消費者在人身、財產權利受到損害的情況下,爲維護自己的權利向生產經營者提出與所受到損失明顯不相符的賠償的行爲或者採取明顯不正當的維權行爲

  而敲詐勒索罪在刑法第274條進行了規定,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以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索要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爲。

  兩者有很大的相似性,在主觀上都想獲取他人一定的錢財,且在客觀上都存在一定的索賠行爲。如果不認真分析很可能就會將屬於民事糾紛的過度維權可能僅僅因理解的不同滑向敲詐勒索的犯罪邊緣,這是違背刑法謙抑性原則。還有可能是已經構成敲詐勒索的犯罪行爲因披着維權的合法外衣而逃脫刑事制裁,這樣又會放任犯罪。不論哪種情況,都是我們所不期盼的,都是有失公平正義的。

  二、判斷過度維權與敲詐勒索罪中應當避免的兩個極端

  實踐中,過度維權最基本的表現是過度索賠如超出實際損失的高額的損害賠償款、或者過激的行爲,因此過度索賠通常呈現出非法佔有他人錢財的表象,這也成爲了司法實踐將兩者混淆、誤判的模糊地帶。在司法實踐中關於兩者的界分必須要避免兩個極端:

  1.不能片面的以天價索賠額來認定行爲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實踐中在一般過度維權行爲人都是被侵權人或者合同的守約方,都事出有因,在本意上是維權。因此這裏排除事前故意設計合同陷進侵害他人權利的情形,對於這個問題可以透過其他方式解決,這裏筆者只討論基於合法的維權是由進行維權的情形。所以即使提出高額索賠條件,如果其是基於合法的維權事由進行維權,並不能直接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他人錢財的目的。如果只是提出的索賠條件過高,不符合損失對價標準,可以透過雙方協商、調解、或者民事判決降低索賠數額等民事途徑解決即可,刑法在此應保持一定的謙抑性。

  2.不能只要行爲人否認非法佔有他人錢財,就不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行爲人有自我辯解的權利,但辯解能否成立不能僅憑行爲人自己的稱述,而因此要綜合客觀行爲進行判斷。如果行爲人開始是想維權也索要了天價,但是行爲人在索要的過程中實施勒索、要挾的的非法行爲,使相對方遭受精神上的強制壓迫,其客觀行爲能體現行爲人具有非法佔有他人錢財的主觀目的,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罪要件,則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過度維權和敲詐勒索罪的界分

  筆者認爲,過度維權與敲詐勒索罪的界分標準關鍵在於行爲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錢財的目的。也就是說過度維權是否真的“過”了,是否從民事糾紛向刑事犯罪演進,最終看行爲人主觀上是否從維權索賠過渡到非法佔有,但是主觀想法必須要結合維權人的陳述和主觀想法外化成的客觀行爲進行綜合判斷。具體的筆者認爲可以結合以下兩點作爲主要判斷依據:

  一看維權行爲是否脫離了維權的合法事由。正如前文所述維權人是基於合法的維權事由進行維權的,只是採取的方式或者數額上有敲詐勒索的假象,但始終其未脫了原有的維權事由。如果行爲人存在僞造編造證據,誇大損失事實,改變維權的最初事由,則表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錢財的目的。如果行爲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維權事由,則可以直接推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以上種種,行爲人非法佔有他人錢財的目的明顯,結合其實施的威脅、要挾行爲,可以認定爲敲詐勒索罪。

  二是行爲人所實施的行爲本身是否具有正當性或者超過一般理性人所能容忍的範圍。

  這裏行爲的正當性應結合實施的手段和程度來進行綜合判斷。如果行爲人實施違法手段進行威脅、要挾,其行爲已經超出了合法維權範圍,迫使相對方因不法手段的威脅下產生恐懼心理,從而迫於無奈交付錢財,則因其行爲本身具有違法性和危害性,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如果透過正當的、合法有據的行爲方式,如媒體曝光監督、有合同依據的高額索賠、網絡傳播等方式,即使給相對方造成極大的精神強制,也不能認爲構成敲詐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