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縣刑事律師凌燦偉發表的拐賣人口罪辯護詞

某某拐賣人口一案

大竹縣刑事律師凌燦偉發表的拐賣人口罪辯護詞

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根據《律師法》的有關規定,四川黎明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陳某某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一審辯護人,透過今天的庭審,現結合本案的事實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首先解釋拐賣的定義:拐賣即拐騙販賣,拐騙是指用欺騙的手段弄走他人或財物;販賣是指將人或物出售給他人獲取對價的行爲。拐賣人口,是指以販賣爲目的,拐騙販賣婦女兒童的行爲,同時,被害人對被賣的事實是不自願的。據此,根據該定義分析本案被告人的行爲:

一、公訴機關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存在嚴重的瑕疵。

1、從公訴人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來看,訊問人均沒有表明自己的身份,且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訊問人是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根據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訊問被告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因此,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本案訊問人是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的情況下,該證據的合法性尚不能得到認定。大竹縣律師  大竹律師  大竹刑事律師

2、從公訴人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來看,訊問人在訊問時直接肯定被告人拐賣,帶有明顯的誘供嫌疑,根據1979年《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偵查人員在訊問被告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爲,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因此,本案訊問人訊問方式不當。

二、公訴人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有欺騙的行爲。

從公訴人舉示的證據來看,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在被害人要求一同到福建時,有欺騙被害人的行爲。從二被告人的供述中,也絲毫沒有反應出有欺騙被害人的動機和行爲。公訴人以被告人在供述中說被告人徐某某的姐夫哥開有筷子廠,而當庭供述中有否認其姐夫哥開有筷子廠的事實,並以此認定有欺騙的行爲。事實上,被告人當庭也供述,是其姐夫哥旁邊有筷子廠,這完全有可能是記錄錯誤或聽錯。不能據此就認定被告人就是在欺騙。

三、被告人沒有欺騙被害人的動機和理由。

從三被害人的身份來看,陳某某1是被告人陳某某的親侄女,周某某1和單某某1是陳某某最要好的同學,從這一特殊的關係來看,被告人沒有欺騙的理由。

同時,從三被害人被介紹到被告人周邊不遠的地方,且其中一個就在被告人同一個院子的這一客觀事實,也可以折射出,本案被告人沒有欺騙的動機。

四、三被害人對到福建結婚是完全自願的。

1、被告人陳某某在福建結婚之後,被害人曾與被告人陳某某透過信,其信中已經表露出也要到福建安家的意願。

2、被害人選擇男方有先看家,同意後在留下結婚並舉辦酒席,其過程完全符合傳統婚姻締約的正常過程。同時在結婚時還邀請了被告人及其他被害人一同參加婚宴,被告人還贈送了禮品。

3、從周2在得知男方陳某某2支付了1530元的酬金後,還和男方陳某某2一同到徐某某家要回200元,並將其寄回家給父母的事實更能充分反映出,其行爲完全自願。

4、單某某1到福建之前,因已經耍了男友(系陳某某二姨的孫),被告人陳某某叫其與男友了結後纔出去,但單某某1不同意,而且,在到福建之後與其丈夫認識之前,單某某1在四川的男友也趕到福建,被告人陳某某再次要求單某某1與該男友見個面,當面做個了結,但單某某1仍連見面就不同意。足見,被害人單某某1對在福建成家的意願之強烈,不存在任何欺騙。

5、陳某某1選擇婆家時,還叫其長輩王2一同看家參謀,當時王2並不滿意,但陳某某1本人同意,沒有意見。之後才同意交往結婚。

6、三被害人在被告家期間,周某某1選擇婆家結婚的事實單某某1、陳某某1是清楚的,單某某1、陳某某1並沒有提出任何質疑,也沒有提出離開。之後單某某1選擇婆家結婚,這時陳某某1也是清楚的,也沒有提出任何質疑,最後纔將陳某某1帶去選擇婆家。從三人陸續選擇婆家的事實來看,足見被害人是自願的,否則,被害人單某某1、陳某某1完全可以在周某某1選擇婆家後提出離開。

從以上事實,足見被害人對選擇婆家結婚的事實完全自願,不存在任何脅迫。

五、被害人的家人對被害人到福建打工成家的事實知曉,並不反對。

1、被害人周某某1外出時其父親是完全知曉的,並沒有提出反對。

2、陳某某1外出時其二叔還親自送過被害人。

3、從被害人單某某1寄回200元錢給父母,要求了結原在四川大竹耍的男友的事實,也可以認定被害人的父母對單某某1在福建結婚的事實是完全知曉的。目前也沒有任何證據反映其父母有任何的意見。

六、被告人陳某某並沒有參與被害人聯繫婆家的行爲。

1、周2是由徐2介紹聯繫的陳某某2,去看家也是被告人徐某某與王2一同前往的,陳某某沒有參與。

2、單某某1是經徐某某介紹認識徐2,其談價、看家、收錢等每一個環節被告人陳某某均未參與。

3、陳某某1是陳2去姑媽家時路過徐某某家知道有四川女孩過來準備成家的消息後,在徐某某家認識了陳某某1,後來由被告人徐某某、陳某某和王2陪同陳某某1到陳2家去看家,當時王2覺得陳2家庭條件不好,還不同意,但陳某某1自己覺得可以,要同意,於是在雙方均合意時,陳某某1又回到徐某某家,之後由陳2來接的陳某某1。本次雖然陳某某一同前往看家,但這完全是作爲陳某某1的親人、長輩,出於對陳某某1負責的目的才幫忙參謀,並非拐賣。

七、雖然被告人徐某某收取了錢財,但其行爲不屬於拐賣性質。

1、由於被害人出去的車費、生活費、住宿費等均系被告人墊支,故獲得一定補償符合常理。

2、根據福建當地的習慣,介紹婚姻後都要給介紹人酬謝,且當時的酬謝標準也多在1000元左右,因此,被告人收取的酬謝費用符合當地酬謝基本行情。

3、被告人的行爲應屬於介紹婚姻收取財物,與拐賣人口收取的價款有本質的區別。公訴人以有討價還價的過程,並以此認定爲其行爲就屬拐賣,此觀點不完全準確。辯護人認爲,被告人的討價還價的行爲最大限度被認定爲借介紹婚姻索取財物,不應做犯罪處理。

八、三被害人所書寫的證明材料應作爲認定本案事實的重要證據採信。

1、雖然三被害人沒有當庭作證,但其事後提供的書面證詞與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雖然時隔二十年,被害人的記憶有一定的模糊,但對外出結婚是否是自願、是否被強迫的事實記憶是清晰的,如果是被強迫,恐怕任何人也終身難忘。因此,其證詞具有一定的參考性。

九、公訴機關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外出結婚是被強迫的。

從公訴人出示的所有證據來看,均沒有反映出本案被害人對結婚的事實是被強迫的。

十、本案不具有社會危害性。

從三被害人親自回家澄清事實的情況來看,也側面反映出當時是被害人的自願行爲,並且三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爲心存感激,因此,本案不存在任何社會危害性。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拐騙三被害人的證據不充分,本案尚不能認定被告人的行爲構成拐賣人口罪。

至於指控被告人陳某某與被告人徐某某合謀拐賣的證據更是缺乏,因此,本案應宣告被告人陳某某無罪。

以上辯護意見請採納。

辯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