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債務人無法償還查封其房屋其親屬主張爲借名買房要求解除查封

原告訴稱

因債務人無法償還查封其房屋其親屬主張爲借名買房要求解除查封

趙某輝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案涉房屋的所有權歸趙某輝所有,停止對該房產的執行。2.訴訟費由馮某亮承擔。

趙某輝二審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援趙某輝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即確認位於河北省廊坊市一號的房屋(以下簡稱案涉房屋)歸趙某輝所有,停止對案涉房屋的執行。事實和理由:

一審僅以房子登記在陳某超名下爲由判決駁回趙某輝訴訟請求是錯誤的,趙某輝所舉的證據充分,能夠證明案涉房屋所有權屬於趙某輝,趙某輝是借陳某超的名義購房。

趙某輝母親是殘疾人,家裏的錢交給其姐姐劉某麗(趙某輝姨)、姐夫陳某超(趙某輝姨夫)保管。2010年至2014年共向劉某麗轉款479550元。趙某輝家裏用錢,部分由劉某麗支付,2011年至2013年劉某麗支付趙某輝家裏21200元。到2014年底,劉某麗、陳某超還保管着趙某輝家裏458350元(見一審證據一趙某君、趙某輝銀行轉賬給劉某麗479550元明細)。

趙某輝姨及姨夫陳某超在北京工作居住,趙某輝父母要求陳某超在香河幫忙爲趙某輝買一套房子,以便大學畢業後到北京工作有房住。

2015年年底,因購房來往不便經趙某輝及父母和陳某超協商,確定以陳某超的名義購房,所有首付款及月供款均由趙某輝父母支付,並且從陳某超及劉某麗保管的趙某輝家的錢中支付。

2016年1月7日陳某超以其名義與開發商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總房價50餘萬元,首付159698元,貸款350000元,貸款九年,月供4014.18元。

籤合同前,2015年10月24日,趙某輝姨劉某麗繳定金20000元。同日,劉某麗往陳某超銀行卡上轉49999元,2015年10月25日,給陳某超卡上轉兩筆,一筆49999元,一筆40000元,合計轉139998元用於繳開發商首付款(首付款159698元)。

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房子月供由陳某超、劉某麗從其保管的趙某輝家的款項中支付。2019年8月初,趙某輝和陳某超到貸款銀行辦理了由趙某輝直接償付月供的手續,自2019年8月19日起,月供由趙某輝直接交付銀行。

2016年5月30日開發商交房時,趙某輝父親趙某鵬親自參與,一次性維修基金11822元、物業費2012元、契稅均是趙某輝父親從自己銀行卡上支付。2016年到2018年的物業費均是趙某輝父親支付,2019年、2020年的物業費是趙某輝繳納。2019年房屋裝修合同是趙某輝和裝修公司簽訂,裝修費是趙某輝支付。上述每一筆打款均有銀行流水證明。上述事實足以證明陳某超名下的房子所有權屬於趙某輝。一審判決不顧上述基本事實,僅以房子登記在陳某超名下爲由確認房子屬於陳某超,判決有誤。趙某輝請求撤銷原判,支援趙某輝一審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

馮某亮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同意趙某輝的上訴主張,請求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1.不動產的物權變動以登記爲準。案涉房屋登記在陳某超名下,與趙某輝無關。2.即使趙某輝的陳述是真實的,因其未完成案涉房屋過戶,自身存在過錯,且其與陳某超之間並未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後,趙某輝纔開始補充入住裝修的證據。因此,趙某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所規定的排除執行的情形。3.陳某超是趙某輝的姨夫,趙某輝提交的證據是設計出來的,是後補的。

陳某超述稱,同意趙某輝的上訴意見。案涉房屋是趙某輝的,陳某超自始至終僅爲代持人。

 

法院查明

2016年1月7日,陳某超作爲買受人與出賣人H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一號房屋。2017年7月14日,陳某超獲得《不動產權證書》,載明單獨所有。

馮某亮與陳某超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在訴訟過程中,一審法院依據馮某亮的保全申請,保全查封了陳某超名下位於河北省廊坊市房屋

2020年1月6日,一審法院就馮某亮訴陳某超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作出判決如下:一、陳某超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馮某亮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陳某超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馮某亮借款利息;三、陳某超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馮某亮律師費80000元。雙方均未上訴。

2020年4月20日,馮某亮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雙方對以下證據和事實存在爭議。趙某輝主張涉案房屋雖然登記在陳某超名下,實際歸其所有,系其借用姨夫陳某超名義購買,首付款、貸款月供以及稅費等均由其及父親支付。趙某輝就其上述主張,提交《商品房買賣合同》《不動產權證書》、轉賬記錄、物業收據、《北京市家庭居室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裝修款收據及轉賬記錄、姐妹關係《證明》爲證。

馮某亮對《商品房買賣合同》《不動產權證書》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對其餘證據的真實性及趙某輝上述主張均不予認可,提出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趙某輝借用陳某超名義購買涉案房屋,且即使存在借名買房事實,趙某輝對於涉案房屋未登記於其名下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責任。陳某超對趙某輝上述主張及證據均不持異議。

法院認爲,已經登記的不動產,應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所有權人。涉案房屋登記在陳某超名下,應當視陳某超爲所有權人。趙某輝以其與陳某超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爲由主張涉案房屋爲其所有的異議請求,在案外人異議審查程序中不能成立,故其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援。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駁回趙某輝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系趙某輝提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併作出裁判”。本案中,趙某輝作爲案外人,請求依法確認案涉房屋的所有權歸趙某輝所有,並停止對該房產的強制執行。故趙某輝應就其對查封的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在本案中,由於趙某輝以其與陳某超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係爲由主張涉案房屋所有權歸其所有,但因該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對此未予支援,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