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認罪認罰制度(一)

認罪認罰案件中的緩刑量刑建議法院是否應當採納?

淺談認罪認罰制度(一)

筆者近日辦理了一起二審上訴案件,當事人上訴主要理由系其在一審審查起訴階段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檢察院明確提出對我方當事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而一審法院最終並未採納檢察院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而判處我方當事人有期三年實刑。那麼,在諸如此案的認罪認罰案件中,對於檢察院明確提出的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法院是應當全部採納,還是可以選擇性地僅採納量刑建議中的部分內容,而對於緩刑建議拒絕適用呢?筆者贊同前者。

首先,是否適用緩刑是認罪認罰案件中量刑建議的必要組成部分,未採納是否適用緩刑就等同於未採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根據《刑訴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因此,是否適用緩刑是認罪認罰程序中量刑建議的重要組成部分,而所謂的採納量刑建議,應當是指對於上述條文中規定的量刑建議的相關要素均予以採納,而非有選擇性地採納,因此不同意適用緩刑,就等同於未採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

其次,量刑建議應當是有明確立場的。對於緩刑適用而言,有且僅有兩種意見,即適用緩刑或者不適用緩刑。認罪認罰具結書和量刑建議書都是嚴肅的法律文書,檢察機關既然明確提出“可以適用緩刑”,就表明其意見就是同意本案適用緩刑,而非模棱兩可的可以適用也可以不適用,否則具結書和量刑建議中的表述就失去了任何意義,實質上就是沒有提出是否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那麼便違反了《刑訴法》和《指導意見》的規定。若法院以透過強行解讀“可以”用詞的表述來否定檢察院認罪認罰建議的內容,就是玩文字遊戲,是對司法公信力的嚴重破壞。

因此,法院在案件未出現《刑訴法》二百零一條規定的五種情形的情況下,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機關建議“可以適用緩刑”的案件,應當採納檢察機關的全部量刑建議,判處被告人緩刑。退一步講,即使法院認爲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按照《刑訴法》二百零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也應當由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方能作出判決。

另外需要強調的是,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被告人一方實質上是透過認罪認罰制度從而換取一定的量刑優惠,認罪認罰實際上也是被告人讓渡了一部分的辯護空間。在筆者辦理的此案件中,我方當事人亦是完全出於檢察機關提出適用緩刑的原因而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直接判處實刑,不僅違反了認罪認罰規定,也在事實上剝奪了我方當事人的辯護權。

因此筆者認爲,法院選擇性地僅採納量刑建議中的部分內容,而對於緩刑建議拒絕適用的做法嚴重損害司法公信力,使認罪認罰制度失去了應有的意義。對於檢察機關明確提出的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法院應當全部採納,方符合認罪認罰制度的原則和要求。

文章編輯:李美竺

來源:遼寧行仁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