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掛靠單位先行承擔掛靠人的工傷保險責任後能否追償全部數額?

一、案情簡介

被掛靠單位先行承擔掛靠人的工傷保險責任後能否追償全部數額?

       2019年4月12日,昭蘇建安公司承建某村能源建設項目和安全飲水項目。2019年4月22日,建安公司與杜某簽訂授權委託書,委託杜某爲建設項目的副經理,負責項目技術、安全、質量等問題管理(後法院認定建安公司與杜某爲掛靠關係,雙方對此無異議)。杜某無經營資質且爲建安公司所明知。工程施工期間,杜某僱傭賽某加架設路燈。2020年5月22日,正在架設路燈的賽某被案外人操作的吊車砸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事後建安公司已經向賽某承擔全部工傷保險賠償責任。


來源:(2022)新40民終1286號

二、爭議焦點

被掛靠單位先行承擔掛靠人的工傷保險責任後能否追償全部數額?

三、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爲,賽某生前受杜某的僱傭,在從事僱傭勞動中由於其他案外人侵權導致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雖未經工傷認定,但可視同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前款(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這條法律規定契合了權利義務一致對等的民事原則,由於在掛靠關係中不存在真實的勞動關係,對工人造成傷害的實際僱主仍然是不具備用工主體的組織、自然人。確定用人單位和發包單位作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是出於有利於保護工人合法權益的的目的。工傷保險最核心的功能在於防止工人受到傷害後因各種因素得不到及時的救助。

在用人單位已按相關工傷保險法律法規支付了相應賠償費用的情形下,工傷保險賦予了承擔保險責任單位向有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的權利。因此建安公司依據《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向杜某行使追償權,一審法院予以支援。但是,建安公司明知杜某不具有經營資質且不具有用工主體主體資格,讓被告掛靠經營施工,存在過錯。杜某作爲僱主,對僱員的生命財產安全負有直接的保障責任,在施工時未制定施工方案,未向施工時提供足夠的防護,亦存在過錯。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建安公司可在其已承擔的工傷保險賠償數額的60%責任限額內向杜某行使追償權。

       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予以確認,提出以下理由。第一,從立法目的和法條文義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是爲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解決誰首先對因工受傷的職工承擔責任的問題。同時,爲合理分配被掛靠單位和掛靠人之間的責任,規定被掛靠單位“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但從該條文不能當然得出被掛靠單位可以全額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的結論。第二,從法律體系統一性分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14年修訂)第一百條第一款,被掛靠單位與掛靠人對生產安全事故承擔連帶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規定,連帶責任人根據各自責任大小確定相應的賠償數額。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理解,應結合其他法律,維護法律體系的統一性。第三,從司法實踐的角度分析,被掛靠建築企業賠償受傷職工後,向掛靠人或實際施工人追償的案件屢見不鮮,絕大多數司法實踐對應當劃分責任比例持肯定態度。

       綜上,本院認爲一審法院根據雙方過錯程度劃分責任比例,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理解準確。本案中,建安公司將施工資質出借給不具備安全施工條件的杜某,在杜某組織施工過程中又疏於監督、管理,對此次事故的發生負有次要責任,一審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酌定其承擔40%責任,向杜某追償,並無不當。

四、案例評析

在掛靠方(個人)的聘用人員因公傷亡的情形中,被掛靠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的主體。個人掛靠與超越資質的違法發包、分包皆系資質存在瑕疵的主體以借用資質的形式承包工程,易導致工程管理失控、擾亂行業秩序、阻礙行業健康發展並加重社會負擔等問題。若用工主體不具備資質,則其指揮管理下的建築作業危險性高,極易發生工人傷亡事件,此時如何認定工傷保險責任至關重要。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前款(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司法解釋規定,在掛靠方(個人)的聘用人員因公傷亡的情形中,被掛靠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的主體。在被掛靠單位賠償因公傷亡的聘用人員後,被掛靠方可以向掛靠方追償。但是司法解釋未明確是否允許全額追償,各地法院對於是否可以全額追償的裁判也不一致。

       本案裁判認爲被掛靠方應按過錯比例進行追償,而不能全額追償。審理法院認爲,在此情形下的被掛靠人應知掛靠人沒有相應資質卻允准後者借用資質以承包工程,並對勞動工程缺乏監管,如果可以全額向掛靠人追償,顯然有違公平原則。法院在準確確認各方的掛靠關係的基礎上,認定被掛靠單位的工傷保險主體責任,可以第一時間有效地保護勞動者權利。在責任分配問題上,法院根據主觀過錯,判決掛靠方和被掛靠方分別承擔一定的責任。值得一提的是,工傷保險制度下的歸責以無過錯責任爲基礎,並無討論過錯比例的空間,然而本案法院爲了公平分配責任,以過錯爲依據分配掛靠方與被掛靠方的責任。該案的判決有利於合理分配在掛靠關係當中的用工責任,並對於打擊被掛靠方濫用施工資質,杜絕建築工程施工用工情況的亂象有積極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