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產律師——夫妻婚姻被法院認定無效配偶去世對方能否繼承其遺產

原告訴稱

北京房產律師——夫妻婚姻被法院認定無效配偶去世對方能否繼承其遺產

高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分割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高某與周某鵬於1997年6月9日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登記結婚,婚後於2006年12月27日夫妻雙方購買了位於昌平區一號房屋一套。周某鵬於2017年8月30日去世,其第一順位的繼承人爲妻子高某與兒子周某昊。2017年10月18日,昌平法院在高某訴周某昊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中作出了調解書,調解書記載雙方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登記在被繼承人周某鵬名下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由高某繼承,高某於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周某昊上述房屋折價款80萬元;

二、周某昊於2017年11月18日前配合高某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轉移手續……

後昌平法院在陳某訴高某及周某昊一案中,於2019年10月13日作出判決書,判決“撤銷調解書第一、二項內容”。高某上訴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內容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昌平法院審理過程中,高某訴陳某婚姻無效糾紛經昌平法院判決內容爲“陳某與周某鵬於2008年9月5日締結的婚姻無效”,現高某爲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陳某辯稱,涉案房屋全款來自於周某鵬危房回購款,購買時周某鵬與林某芬辦理結婚登記,並非是與高某共同購買,房屋並非夫妻共同財產。高某與周某鵬不具有夫妻之實,亦未盡到扶養義務,不能參與周某鵬遺產分配。周某昊一直與其母親同生活,對周某鵬未盡到贍養義務,應少分遺產。

在之前的案件中並未牽涉到周某亮,周某亮是否與周某鵬具有法律意義上的親子關係,目前無法確定。陳某自2008年與周某鵬登記結婚直至周某鵬去世,與周某鵬共同生活居住,從生活精神經濟上對周某鵬盡到了全部的扶養義務,並在周某鵬去世後獨自辦理喪葬事宜、承擔相應費用。綜上,陳某應當在本案中分到周某鵬全部或大部分遺產。

周某昊辯稱,聽從法院判決。

周某亮辯稱,聽從法院判決。

 

法院查明

一、被繼承人周某鵬的繼承人情況

被繼承人周某鵬於2017年8月30日因病去世,未留有遺囑。周某鵬的父親周某剛於1993年5月21日去世,母親莫某蘭於1969年8月3日去世。

1985年9月,周某鵬與吳某霞登記結婚,雙方婚後育有一子周某昊。1990年3月8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作出調解書。周某鵬與吳某霞離婚後,周某昊實際由吳某霞撫養長大。

1991年12月,周某鵬與鄭某登記結婚。1992年5月27日,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作出調解書,調解內容爲:一、鄭某與周某鵬離婚;二、鄭某與前夫所生之女謝某,由鄭某自行撫養;……雙方財產已分清,無其它爭執。

1997年6月9日,高某與周某鵬登記結婚。

2005年5月16日,周某鵬與林某芬登記結婚。2008年4月22日,北京市崇文區人民法院作出調解書,調解書內容爲:一、林某芬與周某鵬離婚;……雙方無共同財產,無其他爭議。在上述案件審理中,周某鵬與林某芬均陳述雙方無共同財產、共同債務、存款。周某亮的母親林某芬於2010年4月27日去世,周某亮一直隨其外祖父母生活。

2008年9月5日,周某鵬與陳某登記結婚。2018年4月,高某向法院提起婚姻無效糾紛訴訟。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周某鵬與高某於1997年登記結婚,又於2018年9月5日與陳某登記結婚,且陳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周某鵬與高某的婚姻已合法終結,在此情況下週某鵬的行爲構成重婚,判決:陳某與周某鵬於2008年9月5日締結的婚姻關係無效。

2017年周某鵬因病去世。周某鵬與妻子陳某共同生活,患有肝硬化等疾病。2016年病情逐步惡化生活不能自理,幾次病情危急陳某將其送往醫院救治,陪護照顧,喂水喂藥。

在審理過程中,高某表示2008年陳某以周某鵬表妹的名義進入其與周某鵬的家中生活,其當時以爲陳某是周某鵬的情人,不知道陳某與周某鵬登記結婚的事實,此後三個人一直共同生活至周某鵬去世,至陳某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後才知道陳某與周某鵬領過結婚證。陳某表示2008年其與周某鵬登記結婚至周某鵬去世,高某偶爾會去家裏,周某鵬向其介紹高某是周某鵬的姐姐,周某鵬去世後,高某要求繼承房屋時其才知道高某和周某鵬是夫妻關係。

二、被繼承人周某鵬的遺產情況

2006年12月27日,周某鵬購買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一套,房屋價款爲197319元,於2006年12月27日一次性付清。2008年10月28日,周某鵬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證書,證書上載明房屋爲周某鵬單獨所有。在本案審理中,當事人一致認可涉案房屋價值305萬元。

高某主張涉案房屋是其與周某鵬的夫妻共同財產,購房款的組成有其與周某鵬的存款、周某鵬家拆遷分得十幾萬、向周某鵬大姐借2萬元(已償還)。高某提交了公積金支取憑證,證明目的爲2007年9月21日高某支取12641.31元用於涉案房屋裝修,陳某對此不認可,認爲該憑證上顯示的用途爲購房,且涉案房屋是2008年才裝修的。高某提交了工傷證,證明目的爲2004年高某支取工傷津貼9618元用於其與周某鵬共同生活、積蓄,陳某對此不認可,認爲高某兩次開庭對於該筆款項陳述的用途不一致,與事實不符。

陳某主張涉案房屋系周某鵬婚前個人財產的轉化,系周某鵬個人財產,購房款的組成有周某鵬房屋拆遷分得的19萬元及向周某鵬大姐借款2.3萬元。陳某提交了戶口簿、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危險房屋使用權回購協議書、商品房預售合同、銀聯商務存根、房屋產權證,證明目的爲涉案房屋購房款來自於周某鵬的危房回購款,且基於拆遷周某鵬才獲得在天通苑以2000元/平方米購買涉案房屋的資格。

高某對此不認可,認爲房屋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應爲夫妻共同財產。陳某提交落款時間爲2006年12月26日的借據一份,證明目的爲周某鵬爲購買房屋向其大姐周某潔借款2.3萬元,高某對此不認可,認爲該借據爲複印件,其與周某鵬購房時的借款2萬元,已經償還完畢。

關於上述周某鵬被拆遷的房屋,高某陳述房屋是周某鵬的父親周某剛最開始承租的,周某剛去世後承租人改成了周某鵬。陳某陳述房屋是周某鵬的父親周某剛最開始承租的,周某峯(系周某鵬三哥)、周某鵬共同居住在房屋內,周某剛去世後,周某鵬取得了公租房的使用權。

三、涉案房屋涉訴情況

2017年10月16日,高某與周某昊在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達成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如下:一、登記在被繼承人周某鵬名下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由高某繼承,高某於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周某昊上述房屋折價款800000元;二、周某昊於2017年11月18日前配合高某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轉移登記手續。

2018年1月,陳某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於認定陳某與周某鵬共同生活期間對周某鵬盡到了較多的扶養義務,判決:撤銷調解書第一項、二項內容。高某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陳某對周某鵬盡了較多的扶養義務,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結果

一、位於北京市昌平區一號房屋歸陳某所有;

二、陳某於本判決生效後四個月內向高某支付折價款76.25萬元,向周某昊、周某亮分別支付折價款61萬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審理的爭議焦點有三,一是哪些人可以分割周某鵬的遺產;二是周某鵬的遺產認定;三是周某鵬的遺產繼承方案。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在案證據證明高某爲被繼承人周某鵬之配偶,周某昊爲周某鵬之子,均有權繼承周某鵬的遺產,林某芬與周某鵬所生之子爲周某亮,周某亮有權繼承周某鵬的遺產。陳某與周某鵬於2008年登記結婚,之後雙方共同生活至周某鵬死亡,雖然雙方的婚姻關係被確認無效,但陳某對周某鵬盡了較多的扶養義務,根據繼承法關於“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配給他們適當的遺產”的規定,法院認爲陳某可以分得適當的遺產。

關於第二個的爭議焦點。涉案房屋購買於2006年,根據判決書的認定,周某鵬與林某芬於2005年5月16日至2008年4月22日存在婚姻關係,但彼時周某鵬與高某的婚姻關係尚未終結,周某鵬的行爲構成重婚,故周某鵬與林某芬締結的婚姻關係應屬無效。周某鵬與林某芬均陳述雙方無共同財產、共同債務、存款,故涉案房屋中沒有林某芬的份額。故對周某鵬遺產的認定,主要在於涉案房屋是周某鵬的個人財產還是周某鵬與高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在案證據,高某與陳某均陳述涉案房屋購房款有周某鵬的拆遷款、向周某鵬大姐借款,綜合周某鵬的銀行交易明細,可以認定涉案房屋的購房款來源於周某鵬的房屋使用權回購款19萬元及借款2.3萬元。

高某主張購房款還有其與周某鵬的夫妻共同存款,但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周某鵬的房屋使用權回購款19萬元來源於其對一號房屋的使用權,該使用權是在周某鵬與高某結婚前就已經存在,因此周某鵬取得的回購款應視爲其結婚前的原有財產權益轉化,應視爲周某鵬的個人財產。周某鵬將其個人所有財產用於購買涉案房屋,該部分財產不因其與高某的婚姻關係而轉化爲夫妻共同財產仍應歸周某鵬個人所有。借款2.3萬元發生在周某鵬與高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應爲夫妻共同債務,來源於借款的購房款應視爲周某鵬與高某的夫妻共同出資。

綜上,法院酌情認定涉案房屋由周某鵬享有95%的份額,由高某享有5%的份額。周某鵬享有涉案房屋95%的份額作爲遺產,由高某、周某昊、周某亮、陳某繼承、分割。

關於第三個爭議焦點。根據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配給他們適當的遺產,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給他們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多於或少於繼承人。

本案中,高某、周某昊、周某亮均爲周某鵬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三人繼承周某鵬遺產的份額應當均等,陳某主張高某、周某昊未盡扶養義務,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法院不予採納。陳某作爲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的人,其可分得的遺產應以其對周某鵬所盡扶養義務相一致,陳某與周某鵬領取結婚證後,二人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近九年,陳某將周某鵬作爲配偶進行照顧、扶養,陳某與周某鵬的婚姻關係被確認無效是基於周某鵬重婚,陳某並無過錯,其對周某鵬所盡的扶養義務大於周某鵬的法定繼承人,故陳某可以分得多於繼承人的遺產。綜上,法院認爲周某鵬對涉案房屋享有的95%份額的遺產,由高某、周某昊、周某亮分別繼承20%、20%、20%的份額,由陳某分得35%的份額。

鑑於當事人已經協商一致認可涉案房屋現值305萬元,法院根據各當事人對房屋佔有的比例,確定涉案房屋由陳某所有,陳某給付高某房屋折價款76.25萬元,分別給付周某昊、周某亮房屋折價款6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