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房產糾紛——父親去世未有遺囑繼母主張對老人照顧較多要求多分遺產糾紛

原告訴稱

遺產房產糾紛——父親去世未有遺囑繼母主張對老人照顧較多要求多分遺產糾紛

陳某浩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陳父名下遺產。事實和理由:陳父與陳母原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陳某浩、陳某君兩名子女,後雙方離婚,陳父與郭某結婚,婚後無子女。2017年5月5日,陳父去世,且未留有遺囑。2018年5月,陳某浩與郭某協商遺產分割事宜,但郭某避之不談,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郭某辯稱,郭某與雙方的養女楊某盡了主要贍養義務,要求多分,其中郭某佔80%的份額,並申請追加楊某作爲繼承人蔘與訴訟。

陳某君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楊某述稱,我6歲時親生父親去世,陳父在全家人的見證下收養我作爲女兒,後我就與陳父及郭某共同生活。後來,在陳父生病期間,我和我母親郭某盡力照顧他,而作爲陳父兒子的陳某浩、陳某君從未盡孝。

 

法院查明

陳父與陳母原系夫妻關係,育有陳某浩、陳某君,二人於1987年11月10日協議離婚。1989年11月30日,陳父與郭某登記結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2017年5月5日,陳父去世。陳父之父母分別先於陳父去世。

經詢,陳某浩、郭某均稱陳父去世前未留有遺囑。

郭某及楊某主張楊某自2001年1月23日起被陳父與郭某收養,楊某應作爲養女參與本案繼承,且其與郭某、陳父共同生活,並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庭審中,郭某、楊某主張其對陳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經詢,陳父生前與郭某共同居住、生活。

關於遺產。陳某浩、郭某、楊某均要求分割的有:1、房屋8套: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北京市朝陽區二號房屋(以下簡稱二號房屋)、海口市三號房屋(以下簡稱三號房屋)、河北省四號房屋(以下簡稱四號房屋)、河北省五號房屋(以下簡稱五號房屋)、河北省六號房屋(以下簡稱六號房屋)、北京市通州區七號房屋(以下簡稱七號房屋)、北京市昌平區八號房屋(以下簡稱八號房屋);2、北京市西城區九號房屋(以下簡稱九號房屋)的售房款、北京市朝陽區十號房屋(以下簡稱十號房屋)的售房款。

對一號房屋,2001年8月7日取得產權證,登記在陳父名下;二號房屋,2008年5月19日取得產權證,登記在陳父名下;三號房屋,2013年2月8日取得產權證,登記在陳父名下;四號房屋,2011年3月7日取得產權證,登記在郭某名下;五號房屋,2011年3月7日取得產權證,登記在陳父名下;六號房屋,2011年3月7日取得產權證,登記在陳父名下。庭審中,陳某浩、郭某、楊某均主張上述房屋爲郭某與陳父夫妻共同財產

對七號房屋,2009年12月,以陳父名義購買,購房款468000元,尚未取得產權證;八號房屋,1998年10月,以郭某名義購買,尚未取得產權證。

對九號房屋,2004年6月28日取得產權證,並登記在郭某名下,2016年5月,出售給案外人孫某。庭審中,陳某浩要求分割該房屋售房款,郭某主張售房款非遺產,已經用於日常支出或轉化爲其他財產形式。關於售房款,郭某稱爲從不動產登記中心調取的檔案中房屋買賣合同所載明的202萬元。

對十號房屋,2000年8月10日取得產權證,登記在郭某名下,2013年12月出售給案外人朱某潔,並過戶至朱某潔名下。陳某浩要求分割該房屋的售房款。郭某稱該房屋系其妹借其名義購買,售房款已經轉至其妹妹名下,主張該房屋既不屬於其與陳父的夫妻共同財產,亦不屬於遺產。

郭某爲證明借名買房的情況提交《說明》,主要內容爲:“位於十號房屋,系姜某、郭某1二人共有的房產。因購買此房時,他們夫婦均不在國內,委託我(郭某1之姐)代爲購買,故產權證在我名下。特此說明”。該《說明》下方有“郭某2004.2.25”“情況屬實陳某君004.6.25”的字樣。陳某浩對此不予認可,但就是否爲陳父本人簽字不申請筆跡鑑定。

庭審中,陳某浩主張按照法定繼承平均進行分割,陳某浩享有1/3的份額;郭某、楊某主張其對陳父盡了主要贍養、扶養義務,要求多分,陳某浩與陳某君未盡贍養義務,對其進行少分。

 

裁判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北京市朝陽區二號房屋、海口市三號房屋、河北省四號房屋、河北省五號房屋、河北省六號房屋由原告陳某浩、被告郭某、陳某君與第三人楊某共同繼承,歸原告陳某浩、被告郭某、陳某君與第三人楊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陳某浩與被告陳某君各享有13.5%的份額,被告郭某享有70%的份額,第三人楊某享有3%的份額;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本案中,郭某系被繼承人陳父之妻,陳某浩、陳某君系陳父之子,郭某、陳某浩、陳某君系陳父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無證據顯示陳父留有遺囑,故對陳父名下的遺產應適用法定繼承。

關於楊某能否作爲陳父的養女參與繼承的問題。據郭某、楊某自述,楊某自2001年起在家人見證下被陳父、郭某收養,根據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而楊某與陳父、郭某的收養未在當地民政部門進行登記,收養關係不成立,故楊某不能作爲陳父的養女參與繼承,但根據楊某、郭某提交的證據,可以認定,楊某自小隨郭某、陳父共同生活,與陳父建立了較爲深厚的感情,且對陳父盡了較多扶養義務,其可分得陳父適當的遺產,具體分割比例由法院根據本案案情酌情確定。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除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爲配偶所有,其餘的爲被繼承人的遺產。關於本案中,陳某浩要求分割的房屋均爲郭某與被繼承人陳父婚後所得,應爲郭某與陳父夫妻共同財產,其中屬於陳父的部分在陳父去世後應作爲遺產由陳父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進行分割。

對郭某、楊某主張多分的問題。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本案中,郭某與陳父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助,在陳父去世前,郭某盡了主要的扶養義務,法院對此予以確定,並在分割遺產時,對郭某進行多分,具體分割比例由法院根據本案案情酌情確定。具體來說:

對一號房屋、二號房屋、三號房屋、四號房屋、五號房屋、六號房屋,由郭某、陳某浩、陳某君、楊某共同繼承,歸郭某、陳某浩、陳某君、楊某按份共有,其中郭某享有70%的份額,陳某浩、陳某君各享有13.5%的份額,楊某享有3%的份額。

對七號房屋、八號房屋,尚未取得產權證,法院對此不予處理。

對九號房屋,於2016年5月出售,無證據顯示該房屋售房款一直獨立存在,應推定已經轉化爲其他財產形式,該房屋售房款已不屬於遺產,故法院對陳某浩要求繼承九號房屋售房款的請求不予支援。對十號房屋,於2013年12月出售,根據郭某提交的《說明》,上有陳父簽字,經法院釋明,陳某浩對該簽字的真實性不申請鑑定,故法院對該《說明》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其中明確載明瞭該房屋屬於案外人姜某、郭某1的財產,並不屬於陳父與郭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則售房款則應爲他人財產,故法院對陳某浩要求分割十號房屋售房款的請求不予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