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律師——父母去世前留下遺囑,部分子女主張無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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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律師——父母去世前留下遺囑,部分子女主張無效案例

原告訴稱

孫某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孫某傑2019年5月24日所立遺囑有效。

事實與理由:孫某濤孫某傑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三子兩女,分別是孫某君孫某剛孫某霖孫某英孫某文孫某濤1995年5月13日去世,生前未留遺囑。孫某傑2019年5月24日在律師事務所留有代書遺囑一份,將其因拆遷騰退本市豐臺區A號(以下簡稱案涉院落)的宅基地所獲得的安置房屋留給孫某文,其他子女不得繼承房屋的份額。

孫某傑2020年1月11日去世,後孫某文依遺囑欲辦理更名手續,但其他子女拒絕配合,無奈之下,爲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孫某文起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周某孫某剛孫某霖孫某英辯稱,被騰退的房屋並非孫某傑單獨所有,還有其丈夫孫某濤的遺產未進行分割,而且孫某傑所佔比例也未超過三分之二,因此她不能直接處分該利益。案涉院落宅基地登記在孫某濤名下,孫某濤去世後相應拆遷利益應屬於家庭成員共有,故應先析產再進行本案訴訟。孫某傑單方處分拆遷利益系無權處分,侵犯了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權益,遺囑應屬無效。

另外根據國土資源部的相關意見,城鎮子女可以繼承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根據房地一體的原則,也可以對房屋進行登記。

 

法院查明

孫某濤1995年去世)與孫某傑2020年去世)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三子兩女,分別是孫某君孫某剛孫某霖孫某英孫某文孫某君2022年12月24日去世,孫某君的配偶周某鬆2013年10月31日去世,周某孫某君之子。

2014年6月18日,孫某傑作爲被騰退人(乙方)與北京C公司、北京市豐臺區某村村民委員會作爲騰退人(甲方)簽訂《騰退補償協議書(定向安置方式)》,約定:1.根據《豐臺區某新村宅基地騰退補償安置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乙方自願選擇定向安置方式進行宅基地騰退,被騰退宅基地位於北京市豐臺區,騰退補償款總金額1417232元。

根據安置人口的認定情況,乙方可享受安置的人口爲1人,則乙方可享受的安置房建築面積爲50平方米,按照建築面積計算,安置房單價爲6500元/平方米,乙方需支付的安置房購房款爲325000元。乙方同意甲方應支付的騰退補償款直接抵扣定向安置房購房款。

庭審中,孫某文向本院提交孫某傑的《遺囑》及立遺囑時的錄像,據此擬證明律師見證的代書遺囑形式及內容合法,結合《騰退補償協議書(定向安置方式)》也能說明孫某傑處分的是其自己的拆遷利益,不存在其他人的利益。《遺囑》的內容爲:立遺囑人孫某傑,我愛人孫某濤早已去世,現我自願立此遺囑,對本人所有的財產作如下處理。我個人名下坐落於北京市豐臺區的宅基地於2014年6月18日被拆遷騰退,按照我與北京C公司、北京市豐臺區某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的《騰退補償協議書》中的約定,我可享受50平方米的建築面積安置房。

因該安置房尚未實際支付,現我明確表示因上述宅基地拆遷騰退我所獲得的安置房歸我兒子孫某文所有,其他子女不得繼承該房屋份額。本遺囑是在本人意識清醒的前提下所立,是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本遺囑一式二份,一份由我本人儲存,一份由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存檔。代書人爲高某,見證人爲高某、張某。該《遺囑》中立遺囑人處有孫某傑人名印章及手印。

周某孫某剛孫某霖孫某英認爲:第一,立遺囑人未在《遺囑》中籤名、書寫日期,不符合遺囑法定的形式要件。第二,對於70歲以上老人立遺囑,律師見證時需要審查的重要事實是立遺囑人的認知和判斷能力,這需要醫院進行確認,本案在立遺囑時未對89歲的孫某傑進行精神能力鑑定。第三,兩位見證人存在多處誘導式提問,視頻中立遺囑人多次間接性不能聽清提問,且只能表達“是否”,不能直接說出遺囑的具體內容。孫某文提交《騰退補償協議書(定向安置方式)》,擬證明被安置人是孫某傑一人,不涉及其他人的財產,而且孫某傑處分的是拆遷利益即根據人均50平方米安置的房屋。

周某孫某剛孫某霖孫某英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爲案涉院落的房屋登記在孫某濤名下,孫某濤去世時發生了繼承,拆遷利益包含了宅基地和房屋的補償,拆遷利益屬於家庭成員共有。

 

裁判結果

確認被繼承人孫某傑所立遺囑有效。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本案中,《騰退補償協議書(定向安置方式)》載明基於孫某傑爲安置人口,其可享受並認購50平方米的安置房。孫某傑所立遺囑所處分的即爲該安置房,並侵害他人權益。

另外,立遺囑時的視頻顯示孫某傑不會寫字故以人名章、手印代替簽名,孫某傑雖未書寫日期,但見證人向其告知了日期並將立遺囑的過程製作成檔案予以宣讀,該《遺囑》能夠反映孫某傑的真實意思,內容合法,應認定有效。孫某文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援。周某孫某剛孫某霖孫某英雖對立遺囑時孫某傑的行爲能力提出異議,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不予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