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房產律師——公房拆遷安置房是被拆遷人單獨所有還是與被安置人共有

原告訴稱

離婚房產律師——公房拆遷安置房是被拆遷人單獨所有還是與被安置人共有

曹某琴、李某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確認二原告爲北京市大興區A號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訴訟費、公告費等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劉某蘭原承租北京市西城區B號公房,同一戶籍在冊人口共四人,分別是戶主劉某蘭,之子曹某祥(被告)、之女曹某琴(原告)、之外孫李某炎(原告)。劉某蘭與曹某瑞夫婦共生育了曹某志、曹某祥、曹某琴三子女,曹某瑞戶口1966年9月26日從北京遷到唐山市,於1993年11月7日在唐山去世。

1998年劉某蘭承租的B號公房拆遷,於1998年7月9日簽署《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助協議書》。第二條載明有正式戶口四人,應安置人口四,分別是戶主劉某蘭、子曹某祥(被告)、女曹某琴(原告)、外孫李某炎。第三條載明直接安置:地址大興區A號房屋。劉某蘭於2007年搬入A號房屋居住,一直居住至2017年10月20日去世爲止,之後A號房屋空置至今,原告李某炎、被告曹某志偶爾過去居住。

拆遷前二原告常年與劉某蘭共同在B號公房居住生活,拆遷時二原告與劉某蘭系同一戶籍、並被入戶覈實認定爲實際居住人、也被認定爲應安置人,A號房屋系安置給劉某蘭、曹某祥及二原告的,現請求依法確認二原告爲A號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被告辯稱

曹某志辯稱,A號房屋系劉某蘭生前個人財產。理由如下:1.A號房屋的取得系由北京市西城區B號公房拆遷補償而來,劉某蘭系該公房的承租人。《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以下簡稱補助協議書)證實,劉某蘭系被拆遷人,A號房屋系補償給被拆遷人劉某蘭的,房屋產權也一直登記在劉某蘭的名下。

2.補助協議書證實,拆遷補償共補償了三套房屋,除A號房屋外,還有位於北京市西城區C號房屋一套,位於北京市豐臺區D房屋一套。其中D房屋爲公租房,補償給了曹某琴,另二套爲產權房,補償給了劉某蘭。曹某琴與李某炎(曹某琴之子,拆遷時年僅4歲)已經得到了拆遷補償,其二人已不再享有A號房屋的居住權。

3.曹某琴在舉證中以其辦理了A號房屋的準住證爲由,證明曹某琴、李某炎系A號房屋的共有人,準住證系曹某琴代劉某蘭辦理,並不能證明曹某琴、李某炎系A號房屋的共有人。綜上,A號房屋爲劉某蘭生前所有的個人合法財產,二原告和被告曹某祥並不是A號房屋的共同所有權人。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曹某祥未提交答辯意見。

 

法院查明

1998年7月9日,北京市宣武區E公司(拆遷人,甲方)與劉某蘭(被拆遷人,乙方)簽訂補助協議書,約定:甲方因建設需要對乙方使用的房屋進行拆遷,根據《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和有關檔案規定,甲、乙雙方經協商達成協議如下:……二、乙方住址B號公房,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住房壹間,居住面積13.1平方米。有正式戶口肆人,應安置人口肆,分別是:戶主劉某蘭66歲,子曹某祥31歲,女曹某琴35歲,外孫李某炎4歲。三、安置:1.直接安置:地址大興區A號房屋貳間,建築面積75.1平方米。2.臨時過渡:地址……曹某琴,過渡期限自1997年10月20日至2000年10月19日。過渡期滿後安置到C號房屋壹間,建築面積48.09平方米。另安置D房屋一居室一套。四、甲方支付給乙方補助費:搬家補助費200元。補助協議書還就其他內容就行了約定。該協議尾部劉某蘭在乙方委託代理人處簽字。同日,曹某琴代劉某蘭辦理了A號房屋的準住證。2010年12月31日,A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在劉某蘭名下,登記共有情況爲:單獨所有。

另查,劉某蘭與曹某瑞系夫妻關係,雙方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爲:長子曹某志,次子曹某祥及長女曹某琴。曹某瑞於1993年11月7日去世,劉某蘭於2017年10月20日去世。李某炎系曹某琴之子。

曹某琴提交曹某政出具的《說明》一份,內容爲:我叫曹某政,是曹某祥的兒子,劉某蘭的孫子。1998年,奶奶承租的B號公房拆遷時,實際居住人爲劉某蘭,曹某琴及其兒子李某炎,曹某祥及我本人。1998年7月9日籤拆遷安置補助協議書,我戶口於1998年11月25日遷入至B號公房地址中,故拆遷被安置人爲劉某蘭、曹某祥、曹某琴及李某炎,共計四人。安置了A號房屋。曹某祥已下落不明十餘年,奶奶劉某蘭去世前,我一直和奶奶在該房屋中居住生活。因生活來源僅靠奶奶微薄退休金維持,未曾交納過物業費等相關費用。物業費等費用是由我姑曹某琴支付的。該房系拆遷安置而來,被安置人爲劉某蘭、曹某祥、曹某琴及李某炎,我認爲應當歸其四人所有。

庭審中,經詢問,各方均認B號公房系劉某蘭承租,A號房屋與曹某瑞無關,均認可就拆遷安置問題,家庭內部未簽訂過內部協議。曹某琴、李某炎表示曹某琴與其前夫於2021年已經離婚,A號房屋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同時表示A號房屋現由曹某政實際居住,認爲A號房屋應當是由曹某琴、李某炎、曹某祥、劉某蘭共同共有,並且在本案中不要求區分份額,僅要求確認系共同共有。

 

裁判結果

確認曹某琴、李某炎、曹某祥系位於北京市大興區A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中,A號房屋系由B號公房拆遷安置而來,補助協議書中明確被安置人爲劉某蘭、曹某祥、曹某琴及李某炎,且經詢問,各方當事人之間並未就拆遷利益分配簽有相關協議,故A號房屋仍處於四人共同共有狀態。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本案中,曹某琴、李某炎僅要求確認共同共有,而不要求確認具體份額,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其在庭審中明確表明其認可曹某祥同時系A號房屋的共有權人,應當一併予以確認。但需要說明的是,劉某蘭現已去世,各方就A號房屋分割尚未達成一致意見,故房屋分割前,房屋處於共有狀態,A號房屋由全部繼承人共同共有。本案中確認曹某琴、李某炎、曹某祥系A號房屋的共有人,並不影響曹某志因繼承獲得的共有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