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登記在他人名下、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 發生交通事故後,如何劃分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2022年2月26日11時19分左右,J某持證駕駛蘇B1Z×××號小型轎車沿常州市武進區雪堰鎮南宅村鎮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232省道交叉路口遇行進方向機動車信號燈爲綠燈時向被左轉彎透過路口,恰遇W某駕駛常州Y88××××號電動自行車沿南宅岸裏村村道由西向東行駛進入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擦,致兩車損壞,W某連人帶車倒地受傷。事發後,J某駕車離開現場,於2022年2月2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經查,J某所駕駛的蘇B1Z×××號小型轎車登記的所有人爲Z某,該車無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駕駛登記在他人名下、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 發生交通事故後,如何劃分賠償責任?

W某於2022年2月26日遭受交通事故受傷後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醫院接受治療,被診斷爲多發性大腦挫裂傷;創傷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創傷性閉合性硬膜外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血腫;頸椎骨折C4;肋骨多處骨折;胸腔積液。W某於當日接受顱內血腫清除術、顱骨去骨瓣減壓術、硬腦膜補片修補術、顱壓監護探極置入術、腦部分切除術,並於2022年3月4日出院。W某接受治療期間產生醫療費125294.13元。2022年3月5日,W某在家中死亡,其死亡原因爲腦挫裂傷(車禍致)、硬膜下出血。

2022年3月18日,常州市公安局武進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J某應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W某不承擔該事故的責任。另,J某因犯交通肇事罪於2022年8月24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審理情況】2022年5月18日,X1X2(均系W某的女兒)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J某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營養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判令被告Z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與被告J某承擔連帶責任。庭審中,原告X1X2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鑑定意見書、親屬關係證明、戶口註銷證明、死亡證明、交通事故屍體檢驗報告、醫療門診收費票據、X線檢查報告單、CT診斷報告單、出院記錄等證據。被告J某辯稱,其在W某死亡後,向W某的家屬支付了2萬元賠償款,希望能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張的賠償費用中予以扣除。被告Z某辯稱,J某所駕駛的機動車雖然登記在Z某名下,但機動車的實際管理人系J某,故Z某無須承擔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的連帶賠償責任。Z某未能提供可證實案涉機動車實際管理人系J某的相應證據。2022年9月9日,受訴法院作出判決:1.被告J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X1X2W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共計198000元。Z某對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2.J某應在交強險限額外賠償原告X1X2W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共計936088.9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餘款916088.93元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X1X2

【律師分析】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據以裁判侵權人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的重要依據。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雖不對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劃分事故責任進行司法審查,但對事故中各方當事人而言,需要明晰事故責任劃分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案中,J某駕駛機動車透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能靠路口中心點左側轉彎,疏於觀察道路上的情況,未能按照操作規範做到安全駕駛,且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能做到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員並立即報警而駕車離開現場。W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未按規定佩戴安全頭盔。《江蘇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駕駛、乘坐電動自行車應當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具體實施的時間和區域,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駕駛、乘坐電動自行車應當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2020年7月1日起,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因此,W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未佩戴安全頭盔的行爲確實存在過錯。但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第七十條第一款“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向左轉彎時,靠路口中心點左側轉彎”、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之規定,J某駕駛機動車向左轉彎時未按照規定靠路口中心點左側轉彎、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存在逃逸行爲,其應當對案涉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

關於原告主張各項賠償金額的事實依據方面,醫療費基於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診斷證明等證據可依照實際產生的金額予以確認。通常情況下,在受害人因受到交通事故致殘時,受害人可基於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的法醫學鑑定結論主張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本案中,受害人W某因受到交通事故致死亡,再就前述“三期”事項進行法醫學鑑定已無可能和必要。雖然無須對“三期”事項進行法醫學鑑定,但這並不意味着本案中無法主張護理費、營養費。另外,結合W某因遭遇交通事故受傷時的實際年齡(64週歲),其受傷害後未產生誤工費,故本案中缺乏主張誤工費的事實依據。因W某於2022年2月26日受傷、於2022年3月5日死亡,其有因受交通事故受傷存活7天的情形,故原告可在本案中主張7天的護理費和營養費,分別爲420元(60元/天×7天)和84元(12元/天×7天)。因W某受傷後住院6天,故相應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爲300元(50元/天×6天)。二原告雖未能提供正式票據證實實際產生的交通費金額,但有關500元交通費的主張具有合理性,故受訴法院對該項請求予以確認。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因2021年江蘇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爲117868元,故本案中的喪葬費確定爲58934元(117868元÷12個月×6個月)。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2021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資性收入爲26721元,經營淨收入爲6215元),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據此,本案中的死亡賠償金確定爲948556.8元[(26721+6215)×1.80×(20-4)]。

關於被告Z某是否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之規定予以確認。本案中,被告J某駕駛B1Z×××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其對該起事故承擔全部責任,自然是侵權人無疑。從在案證據來看,其並非登記註冊的案涉機動車所有人。此時,認定被告Z某應與被告J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就應當查明其是否符合交強險投保義務人之要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被告Z某雖然答辯稱,案涉機動車登記在其名下,但因其與被告J某系表兄弟關係,被告J某以被告Z某名義購車,購車款由被告J某全額支付,且案涉機動車一直由被告J某使用,故應認定被告J某爲機動車的實際管理人,被告Z某不具備交強險投保義務人之身份,故其無須與被告J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但是,被告Z某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並未案涉機動車的實際管理人,原告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載明案涉機動車登記註冊的所有人爲被告Z某,該項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優於被告Z某當庭的陳述。基於此,被告Z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與被告J某承擔連帶責任於法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