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槍支罪與非法買賣槍支罪的認定

非法持有槍支罪與非法買賣槍支罪的認定


非法持有槍支罪與非法買賣槍支罪的認定

劉某與2009年9月購買2支獵槍收藏,於2010年1月被公安機關機關以涉嫌非法買賣槍支罪逮捕,隨後檢察機關也以非法買賣槍支罪提起公訴。庭審中,控辯雙方對於劉某的行爲是非法買賣槍支還是非法持有槍支罪展開了激烈的討論。


爭議焦點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是指行爲人違反國家有關槍支、彈藥、爆炸物管理的法規,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爲。觸犯這一罪行的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罪名爲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該款規定: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非法買賣槍支罪與非法持有槍支罪如何認定一直是各界所討論的內容,其中特別是關於購買槍支自行使用,是按照非法買賣槍支罪還是按照非法持有槍支罪定罪量刑,一直頗有爭議。

一種觀點支援定爲非法買賣槍支罪

一種觀點認爲應認定爲非法買賣槍支罪,認爲“買賣”應採用平義解釋,即“買賣”包括購買和出售,符合其中任何一種形式均成立買賣槍支罪,不要求先買入後賣出。按照邏輯來說,如果單純的購買槍支行爲不能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那麼,單純的出賣行爲亦不能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因爲按刑法規定,並無非法出售槍支的罪名,只有違規銷售槍支罪,但該罪的犯罪主體是企業而不是個人。那麼,按照只有販賣才能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的觀點,單純出賣槍支行爲也只能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 從法益侵害性與社會危害性來看,購買行爲必然會比持有行爲的法益侵害性和社會危害性要大持有槍支是危險犯,造成持有的原因是多樣的,有可能是贈與、遺留、拾取、購買等等,很多情況下其社會危害性是靜態的,非法持有槍支罪的設立目的也就是爲了消除這種危險的存在。並且,有些時候在涉槍犯罪查處實踐中,因客觀條件所限導致偵查程度和證據的不足,也常將其作爲槍支類犯罪的兜底罪名。

另一種觀點支援定位非法持有槍支罪

而另一種觀點認爲應該認定爲非法持有槍支罪,對於單純的非法購買槍支行爲,應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 首先,從體系上解釋,刑法對於單獨買或賣的行爲所規定的罪名如出售假幣罪,販賣毒品罪,購買假幣罪等,故非法買賣槍支罪應理解爲買和賣的行爲或爲了出賣目的而購買的行爲。 從社會危害性性上看,單純的購買行爲與以出賣爲目的的購買行爲有着本質的區別,前者槍支處置的穩定性比後者要高得多,其危險性趨於穩定,不會有擴大的危險。後者的槍支一直處於流動中,其危險性不穩定。因此單純的購買自用行爲比購買後出賣或以出賣爲目的的購買行爲社會危險性要小的多,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幾個行爲應當做區分,故不應當將此行爲劃分爲刑罰懲罰較重的非法買賣槍支罪。

筆者觀點

筆者支援第二種觀點,即此類犯罪應認定爲非法持有槍支罪。實務中,此類行爲也多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定罪量刑,如在(2016)魯0305刑再字第13號韓鵬某、許某非法持有槍支案中,其中爭議焦點爲韓鵬某幫助許某購買槍支的行爲定性問題,。檢察院抗訴認爲,原審被告人韓鵬某應以非法買賣槍支、非法持有槍支數罪併罰。最終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認爲:原審被告人許某曾經當過兵,比較喜歡槍,其出於愛好的目的購買槍支,而且一直沒有使用。其主要目的在於維持對槍支的持有,而不是實現對槍支的傳播與流轉,其行爲並未引發槍支的傳播與流動。因此,原審被告人許某的行爲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定罪處罰更爲適宜。原審被告人韓鵬某幫助原審被告人許某購買槍支的行爲,也只是出於朋友間的友誼,滿足原審被告人許某愛好槍支的需要,其並非購買後的出售行爲或純出售行爲或以出售爲目的的購買行爲。在整個購買仿六四式手槍過程中,原審被告人韓鵬某不存在營利目的。其幫助原審被告人許某購買槍支的行爲應與原審被告人許某一體評價,而不應單獨作爲非法買賣槍支罪定罪處罰。事實上截至案發前兩人也沒賣槍的行爲出現。因此,如果單純將購買行爲納入“買賣”的概念範疇,不僅背離了語言的常識含義和通用資訊,而且也違背了罪刑法定主義的旨趣。原審公訴機關也是以兩原審被告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提起訴訟。維持了非法持有槍支罪的刑事判決。 再如(2016)魯0306刑再1號案件韓某的案件中,同樣爲原審法院判處爲非法持有槍支罪,但檢察院抗訴再審,認爲應爲非法買賣槍支罪,而再審法院認爲:偵查機關從韓某住處查獲的槍支部件一宗組裝的4支槍支,雖然韓某供述從網上購買槍支部件並用於銷售牟利,但是其從網上購買並銷售的證據並不確鑿,而且並非一概組裝銷售,而是存在零售槍支零部件情形,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對槍支犯罪概念的界定,被告人韓某供述並不確定組裝槍支銷售,雖然其確有將槍支出賣給周某的行爲,但據此認定其持有的其他槍支爲非法買賣並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韓某向周某銷售槍支1支達不到非法買賣槍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此可吸收入非法持有槍支一併定罪處罰。因此,認定原審被告人韓某的行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證據不足,抗訴機關抗訴理由不成立。原審被告人韓某違反槍支管理法規,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

總結 

由此以上兩個案件可看出,只要購買槍支並無出賣意思,無論是自用還是收藏或者其他用途,均不應該被評價爲非法買賣槍支罪,被評價爲非法持有槍支罪更爲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