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的債務分割問題

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私自向他人借入款項,事後債權人主張債權,在法律上應當如何認定?是否視爲夫妻共同債務?這個問題比較複雜,涉及到的因素較多,與借條內容,夫妻雙方的陳述,債權人的陳述及其它相關證據均有關係,在此筆者僅表述法律上的一些原則性規定和解釋。

離婚時的債務分割問題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爲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爲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根據以上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夫妻一方對外較大負債應當經另一方同意,並且能夠說明該債務是用於家庭共同支出,而不是用於個人消費,實際在離婚訴訟接近期間,本律師經常接觸到夫妻一方僞造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離婚時一方僞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這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離婚時如何區分個人債務與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爲維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爲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具有兩個基本特徵:一是需產生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雙方結婚之日起至離婚時的期間。但婚前爲結婚後共同生活購置物品所負的債務,應當爲夫妻共同債務;

二是須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包括爲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符合上訴條件,不論是以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的名義所負的債務,都屬於共同債務。反之,如果債務不是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或者雖然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擔不是用於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的,都不屬共同債務,而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爲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包括因購置家庭生活用品、支付家庭生活開支所負的債務;修建、購買、裝修房屋所負的債務;爲履行撫養教育子女、贍養扶助父母等義務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或雙方爲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從事雙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娛體育活動所負的債務;以及其他在日常家庭生活中發生的債務。爲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個體工商業、農村承包經營所負的債務;雙方共同從事投資或者其他金融證券交易活動所負的債務;經雙方同意由一方經營且收入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以個人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雖一方獨自籌資但收益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等。

最高人民法院12月26日公佈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明確規定:夫妻共同債務不因離婚而免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所負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爲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離婚時應當如何定性夫妻中以一方名義對外所負債務?司法解釋以債務形成時所處的時間階段作爲切入點,分成結婚前所欠債務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欠債務兩種情形進行規定。

第一,個人婚前債務。對一方婚前已經形成的債務,原則上認定爲夫妻中一方的個人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所欠債務用於婚後共同生活的,應當認定爲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上述兩種情況的證明責任由主張權利的債權人承擔。 

第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以一方名義所欠的債務。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欠下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應該由夫妻共同償還。

但是,以下情形視爲一方個人債務:

1、如果夫妻雙方約定由一方承擔所負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爲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